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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瑞兰与邹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兰,邹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266号原告:李瑞兰,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邹燕珍,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李瑞兰与被告邹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艳学、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与(2016)桂1102民初2263、226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瑞兰及被告邹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喝油茶相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邹燕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李瑞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条未载明归还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邹燕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瑞兰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瑞兰主张被告邹燕珍向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燕珍偿还原告李瑞兰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邹燕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代理审判员  莫艳学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始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