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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与杨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杨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08号原告: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海滨城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1157186-5。法定代表人:欧阳彬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君,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月,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奎,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阿珠,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秀,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霖公司”)与被告杨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香君,被告张春斌的委托代理人庄阿珠、王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杨奎提起劳动仲裁时解除;2.泓霖公司无需向杨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泓霖公司仅需再向杨奎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停工期间生活津贴,合计11071元。事实和理由:杨奎于2011年3月正式进入泓霖公司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公司遭遇重大经营困难,遂于2015年3月通知杨奎停产休假。杨奎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15日,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针对裁决,泓霖公司认为:一、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杨奎单方面提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出现重大经营困难,相关银行账户、资产被查封、冻结,原告于2015年3月通知被告停产休假,休假期间按个人标准工资70%计发。泓霖公司已通过厦门泓信皮革有限公司向杨奎支付2015年3-8月工资。对于2015年9月以后的工资,泓霖公司原计划在2016年2月、3月份开机后,便一次性结清。对于泓霖公司遭遇的困境以及发放工资的计划,杨奎均知悉。此外,泓霖公司有意在恢复生产后继续保持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杨奎执意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泓霖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杨奎提起仲裁之日起解除。但是,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杨奎单方提出,泓霖公司无需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裁决书中关于停工津贴的裁决缺乏法律据。杨奎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主张泓霖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的停工津贴,但杨奎所主张的停工津贴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定仅以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没有及时提供为由,便支持关于停工津贴的全部请求,不免有失偏颇。根据《福建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综[1997]22号)中“二、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修养期间的生活费,应按职工扣除奖金、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后的工资额的70%或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的规定,标准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故杨奎的生活津贴应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为计发基数进行计算。杨奎主张的标准工资明显高于该法律标准,因此其主张应不予采纳。杨奎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泓霖公司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其单方面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停工津贴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及工龄工资的工资额7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奎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于泓霖公司,系DTY车间机电机修工。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泓霖公司以部分生产线将进行产品升级及设备维护为由,通知杨奎在内的部分员工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放假待岗,放假期间薪资待遇按个人标准工资的70%计发。自2015年3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止,泓霖公司均按标准工资的70%向杨奎发放工资。放假待岗前,杨奎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12月,杨奎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2月15日,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泓霖公司应支付杨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五个月的工资8225元及经济补偿金17500元。泓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泓霖公司拖欠工资,杨奎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泓霖公司虽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裁决书送达泓霖公司之日(2016年3月4日)解除。关于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泓霖公司以月标准工资的70%向杨奎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并实际支付至2016年8月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9月起,泓霖公司拖欠杨奎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泓霖公司认为月标准工资的70%应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工龄工资三项之和的70%,杨奎认为月标准工资的70%应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及周六加班工资四项之和。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在有限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应按职工扣除奖金、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后的工资额的70%或企业职工月工资的60%计发”的规定,工资额的70%计算标准应先扣除加班工资。因此,杨奎月标准工资的70%应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695元+工龄工资300元=2195元*70%=1536.5元。鉴于杨奎对仲裁裁决计算停工期间生活费的期间无异议(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故泓霖公司应支付杨奎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536.5元*5个月=7682.5元。虽然泓霖公司请求确认其应支付的停工期间生活费8225元已超过上述费用,但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泓霖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杨奎支付劳动报酬,且未办理社会保险,故泓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故应以正常上班的情况进行计算。双方均确认杨奎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此,泓霖公司应支付杨奎经济补偿金17500元(3500元*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与杨奎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奎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停工期间生活费8225元及经济补偿金17500元,共计25725元;三、驳回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泉州泓霖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