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2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代表人:赵云芝,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职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新区代表人:刘富富,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某,女,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富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某,女,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宋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法作出(2015)丰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6)内09民辖终字3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变更程序,由审判员王宋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晓冬、人民陪审员赵美娥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某、许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购买位于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富邦医院东侧富邦现代城面积为3790.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成交总价21986640元。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的60%,余款在被告一依约交付房屋后分批支付。被告一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开始装修。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其累计总额不超过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逾期超过30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丰镇支行营业用房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原告购房的目的是用于设立丰镇支行并对最后10%购房尾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2013年12月25日,因被告一未按期交付房屋,双方再次签订《丰镇支行营业用房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一同意租赁符合原告要求的临时营业用房供原告丰镇支行使用至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同意承担租赁房屋的租金、装修费用,同意承担前期逾期交房违约金。在此前提下,原告同意将交房时间延迟至2014年6月30日。在该协议违约责任中再次强调“如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均从2014年7月1日起,继续计收违约金,且违约金比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执行。”上述第二份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仍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在经济及声誉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决定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己支付的购房款13191984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94656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是与分公司签订,而不是总公司,将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买卖合同里面没有约定,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作为弥补方案,本案被告为原告租赁营业房,原告一直使用进行营业;另外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才能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定事由,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关于交房的弥补方案是经过双方认可的,作为弥补方案,被告已经为原告租房,原告进行使用,不存在违约。假如本案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弥补方案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其中合同第九条规定,约定成交金额是21986640元,每平米5500元,交付时间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合同有违约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证明被告违约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在本案双方约定弥补方案并已实际履行,已经替原告租房并装修。2、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由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没有按原合同的约定如期交房,现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同意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提出的为了丰镇的发展在承担连约责任的基础上尽力留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的原则,作如下弥补方案,即: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并确保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可以在2014年6月30日前进场装修,且水、电满足装修要求,达到使用条件;为确保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如期开业,双方协商确定,在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在丰镇市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同意的合适地点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租赁面积不少于400平米的临时营业用房以保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丰镇支行如期开业;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共计逾期109天,合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即4397328元,该违约金在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后续支付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购房尾款中扣除;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违反互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均从2014年7月1日次日起,继续计收违约金,且违约金比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执行,即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其累计总额不超过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逾期超过30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并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承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在经济及声誉上的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同意租赁临时营业房屋、重新约定交付时间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以及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违反协议,从新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被告为原告租用了不少于400平米的房屋用于原告的经营,恰恰可以证明双方认可弥补方案,现在一直延续弥补方案。3、关于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函,在2013年9月29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给我方来的函。内容为贵行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于2013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与贵行使用。但由于给我公司施工的陕西省联腾建工集团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把我公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挪作它用,造成拖延工期近四个月,几经中途商谈无济,只好起诉到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估计按照法律程序达到解决时间没有可能在2013年底结束,推测在2014年3月份结案。因此,我们本着诚恳的态度,讲信誉、讲原则的心意给贵行去函,希贵方有所知情,有所准备。我们承诺:不管到什么时候一定会按情理、按法规、按合同办事的。本函妥否,敬请谅解。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关于函的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函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被告租赁临时营业用房原告进行营业的弥补方案,函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弥补方案是在这个日期之后达成,双方达成了解决方案。4、2014年8月4日我方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行与你公司于2013年12月25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确保甲方可以在2014年6月30日前进场装修,且水、电满足装修要求,达到使用条件,我行要求你司于2014午8月8日前向我方提出书面的解决方案,如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给出解决方案,或出具的方案不能获得我方认可,我方将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你方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我行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给出解决方案,否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将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解除合同。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批复一份,请示一份,批复内容为乌兰察布市银监局同意你行丰镇支行延期筹建,延长筹建期限为3个月,延期筹建日期到2014年3月14日;请示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向乌兰察布市银监局递交,内容为由于分行所购房产不能够按时交付使用,并且一直延期到现在,造成丰镇支行无法在限定期限即2013年12月14日前开业。分行也积极同开发商协商解决办法,最终我行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开发商已经为丰镇支行租赁好了临时营业用房,现该房屋内外装修已经全部完成,取得了消防、安防验收合格证,机具设备也已安装到位,具备了开业的条件,分行也于2014年3月初将丰镇支行开业的请示资料递交至贵局。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的丰镇支行延期开业,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造成的声誉影响,要求进行声誉的赔偿。二被告质证时认为,无法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声誉问题,原告诉求中没有提,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恰恰证明被告按照弥补方案履行义务,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违约,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收据,内容为收款时间2013年6月3日,收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购房款13191984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提供该证据证明已付购房款13191984元,二被告质证时认为,我们收到过这么多钱,我们不否认。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3份、装修合同1份、银行监控合同1份,内容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租赁临时营业用房、装修及安装监控,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双方双方商定的弥补方案,由被告出资租赁临时营业用房并装修由原告使用,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质证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银行监控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于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函,因该函系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发送,其内容是因施工方原因不能正常交付,要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谅解,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证据。对2014年8月4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因该通知书由张小光签收,因此对二被告主张未收到该通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批复,请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购买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开发的座落于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富邦医院(现丰镇市二医院新址)东侧,富邦现代城项目东南角1-5层东西四柱、南北三柱距内区域、建筑面积为3790.08平方米(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用途为商业的房屋,成交总价款为21986640元,每平方米价格5800元,最终成交价以房屋产权证面积计算为准;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支付总房款的60%,并约定剩余房款的给付条件;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合同约定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其累计总额不超过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逾期超过30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于2016年6月3日交付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购房款13191984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剩余10%的购房款在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后交付。2013年9月29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出具《关于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函》,通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因与施工方纠纷,不能如期交付房屋。在此期间,经过协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没有按原合同的约定如期交房,现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同意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提出的为了丰镇的发展在承担连约责任的基础上尽力留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的原则,作如下弥补方案,即: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并确保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可以在2014年6月30日前进场装修,且水、电满足装修要求,达到使用条件;为确保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如期开业,双方何协商确定,在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在丰镇市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同意的合适地点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租赁面积不少于400平米的临时营业用房以保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丰镇支行如期开业;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共计逾期109天,合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即4397328元。该违约金在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后续支付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购房尾款中扣除;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均从2014年7月1日次日起,继续计收违约金,且违约金比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执行,即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其累计总额不超过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逾期超过30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并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承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在经济及声誉上的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租赁临时营业用房并进行装修,安装监控,并于2014年4月25日前交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进行使用,截止目前共支出费用127.4万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向乌兰察布市银监局提出丰镇支行开业申请。另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的丰镇支行原定于2013年11月12日开业,后报请乌兰察布市银监局延期至2014年3月14日。经过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本案的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交付房屋,是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在达成补充协议后仍未能按期交付,之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告要求交付房屋,但至今合同约定的房屋未交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购买房屋作为开设丰镇分行的营业用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已经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交付购房款13191984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返还交付的购房款1319198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承担违约金8794656元,二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租赁临时营业用房并装修的事实,以及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对其损失按照已付购房款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0%,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交付购房款之日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购房款之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属于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的开办公司法人,应当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丰镇支行营业用房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购房款13191984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损失(按照已付购房款13191984元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0%,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购房款之日);四、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33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负担68900元,由二被告负担8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宋宝审 判 员 任晓冬人民陪审员 赵美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