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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邑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584号原告临邑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邑镇民族工贸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德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义金,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永兴大街中段永兴小区沿街楼。负责人李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邑凡,该公司员工。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N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34000元的机动车商业损失险。2015年1月31日该车在开封市境内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交警责任认定和车损鉴定后,原告就近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吊拖费、维修费、鉴定费共计79498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79498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去除对方交强险以及分摊比例后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牌照号码为鲁N江淮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34000元的机动车商业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月31日潘义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开封境内高速公路上与前方张振昌驾驶的机动车尾随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义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昌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潘义金承担修车费70%(凭估价费)、停车施救费70%(凭票),张振昌承担修车费、施救费的30%。2015年2月6日被保险车辆经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直接损失为72758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640元、施救费3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维修费发票、吊托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书、价格鉴证师资质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其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79498元,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是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合理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方价格评估报告,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364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72758元、鉴定费3640元、施救费3100元,合计79498元。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新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