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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正民与辛集市制革工业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民,辛集市制革工业区管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1民初1429号原告:王正民,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制革工业区管委会。地址:辛集市沧辛过境路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高连民,现任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民与被告辛集市制革工业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排放制革污水致原告树木死亡、不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374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辛集市委辛字(1999)号文中共辛集市委、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林业局、交通局、水利局关于出让路渠绿化权的报告的通知》精神,1999年6月3日,原告与辛集市林业局签订了《沧辛过境路东侧造林绿化承包协议》,并经辛集市公证处公证。原告作为承租人承租了辛集市沧辛过境路,路渠绿化权,承包责任段为整个沧辛过境路东侧,北由范家庄南地界至石德铁路线。承租期限自1999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30日。公证协议签订后,1999年冬和2000年春季,原告对已有树林的渠道西岸(沧辛路东侧)的死树、缺株进行了补种(补种树的品种都是三贝体)。原告承租的,沧辛过境路东侧,路渠绿化权以建设大街为界,分为北段和南段。南段的水渠与制革区相邻,制革区的制革污水自1999年至2014年一直向沧辛渠排放(近几年才不排放了),由于制革污水的严重污染,致使沧辛路南段路东、渠西侧原告承租的树林萎缩死亡,即便不死也是半死不活。而原告同时承租的沧辛路北段的树木由于没有制革污水的污染,却都是枝叶茂盛、长势良好。所以,沧辛路南段路东、渠西侧的死树树都是由于被告排放污水所造成。原告承租沧辛路路渠绿化,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可是沧辛中南段路东、渠西侧的树木由于被告排放污水死的死,不长的不长,损失惨重。市里怕影响市容,要求将死树、病树刨掉,因此林业局对南段沧辛路东、渠西侧的死树、病树进行了现场勘查,逐一拍照、记录树木的胸径。经勘察,死树、病树共394棵(南段落总长3350米,原来植树2米一棵,共1675棵,其余树因逐年死掉已去掉)。原告同时承租的沧辛路北段的树木长势茂盛,经济效益显著。而沧辛路南段路东渠西侧的树木,不但没有经济效益,还损失惨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既不是该渠道的所有者,也不是该渠道的管理者,且对通过该渠道排放污水的行为也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有关,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