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初89号原告王永刚,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号。负责人温丁君,队长。委托代理人尚文芳,女,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王永刚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编号为13040316041449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刚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永刚负担。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