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玉���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赤马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8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公诉机��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