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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中某与广东秦粤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秦卫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卫卫,广东秦粤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551号原告:赵某,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卫,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被告:广东秦粤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68号。代表人:张小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平,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代表人:罗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潇,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秦卫卫、广东秦粤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秦卫卫,被告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平、冯新春,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1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572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520705元,首先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秦卫卫和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赔偿90%,我自行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按44%计算。对于秦卫卫和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秦卫卫和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赔偿,即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6241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1时10分许,秦卫卫驾驶车牌号为渝BD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余松路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与旗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其车左侧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的行人赵某刮撞,致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卫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和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江北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吉兰-巴雷综合征等疾病,我的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我至今仍在江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系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被告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秦卫卫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秦卫卫驾驶该车辆为我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仅导致赵某的肋骨和胸骨柄受伤,其伤后并发的吉兰-巴雷综合征系其自身免疫力低下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便法院要采信司法鉴定结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赵某所患的吉兰-巴雷综合征仅起轻微-次要作用,则相关赔偿项目的参与度只应计算5%。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司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发后,我司为赵某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卫卫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我驾驶车辆为该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发后我为赵某垫付了部分费用,我同意我垫付的费用视为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对赵某所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事发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赵某支付1万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机动车方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赵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赵某所患的吉兰-巴雷综合征系因其自身免疫力低下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便法院要采信司法鉴定结论,由于交通事故对该病症的引发仅起轻微-次要作用,则相关赔偿项目的参与度只应计算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10分许,秦卫卫驾驶车牌号为渝BD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余松路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与旗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其车左侧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的行人赵某刮撞,致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秦卫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渝BDXX**车辆系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所有,秦卫卫系该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秦卫卫驾驶车辆为该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赵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中风、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1、四肢无力原因待查:脊髓损伤?头颅外伤?2、腔隙性脑梗死;3、脑萎缩;4、右侧第1肋骨骨折;5、胸骨柄骨折,出院医嘱为:应家属要求转重医附一院进一步治疗。赵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846.54元。赵某于2015年12月10日转入重医附一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99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吉兰-巴雷综合征;2、肺部感染;3、低蛋白血症;4、中度贫血;5、右侧第1肋骨骨折;6、胸骨柄骨折;7、气管切开;8、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治疗。该院对赵某出具的出院转诊单记载:患者赵某:经过治疗,您的病情已经趋于稳定,为方便您就医,减少家人劳累奔波,减轻您的医疗负担,建议您转诊至江北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赵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12440.69元。赵某根据重医附一院出具的转诊意见,转入江北区中医院多次进行住院治疗,在该院的住院治疗经过如下:1、住院期间: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住院4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173.52元;2、住院期间: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4日,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07元;3、住院期间: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533.04元;4、住院期间: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7日,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29.87元;5、住院期间: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2日,住院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649.51元。赵某在江北区中医院的上述住院天数共计147天,出院诊断均为吉兰-巴雷综合征等疾病,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等内容,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今赵某仍在江北区中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赵某受伤的当日在重庆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急救治疗,后又于2016年3月11日在该院门诊进行复查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526.13元。赵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重医附一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06.59元。赵某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截止2016年8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至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6年8月1日,从2016年8月2日起主张15年的定残后护理费。综上,截止2016年8月12日,赵某在重庆市中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0372.67元,在重医附一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13047.28元,在江北区中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3392.9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赵某支付1万元,秦卫卫垫付14775.71元,秦卫卫同意其垫付的费用视为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向赵某所垫付,双方均同意将各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赵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赵某目前属一级伤残;2、赵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3万元(分析说明意见为:吉兰-巴雷综合征呈自限性,目前临床无特殊治疗,后期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对症及康复治疗,按重庆市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3万元);3、赵某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赵某的营养时限不超过24个月(从伤后开始计算)。赵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又根据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与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赵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起轻微-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5%~44%(分析说明意见为:赵某于2015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10天急性起病。交通事故作为人体应激事件,且住院救治期间赵某机体抵抗力下降,感染风险增加,就目前资料及医学认识水平分析认为,吉兰-巴雷综合征与自身免疫因素高度相关,无依据说明本次交通事故与罹患吉兰-巴雷综合征不存在因果关系。赵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所患吉兰-巴雷综合征后遗的四肢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起轻微-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5%~44%);2、赵某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重医附一院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起轻微-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5%~44%(分析说明意见为:经审核送检病历资料、辅助检查资料: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为交通事故伤后合理诊疗,所用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重医附一院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8日)为吉兰-巴雷综合征的诊疗,所用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起轻微-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5%~44%)。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赵某系城镇户口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页、垫付费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秦卫卫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于秦卫卫系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秦卫卫驾驶车辆为该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秦卫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赵某,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对赵某目前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为肋骨骨折和胸骨柄骨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的分析说明意见可以看出,赵某伤后诱发的吉兰-巴雷综合征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的免疫因素所造成,而交通事故受伤仅对该病征的产生起轻微-次要作用。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提供的参与度参考区间,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赵某伤后所患的吉兰-巴雷综合征的参与度为30%。由于赵某在重庆市中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而其后在重医附一院和江北区中医院的治疗均是针对吉兰-巴雷综合征,赵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也是因患吉兰-巴雷综合征后遗的四肢瘫损害后果而评定,故赵某在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全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在重医附一院和江北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截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30%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赵某的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中的30%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赵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赵某在重庆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0372.6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赵某在重医附一院和江北区中医院的医疗费中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15932.07元【(313047.28元+73392.94元)×30%】。上述医疗费共计13630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在重庆市中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赵某在重医附一院和江北区中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690元【50元/天×(99天+147天)×30%】。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0元。3、营养费。赵某本次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并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予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赵某受伤后的营养时限主张24个月即720天,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1255元(50元/天×13天+50元/天×707天×30%)。4、护理费,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赵某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赵某在重医附一院和江北区中医院截至定残之日2016年8月1日共计235天的护理费中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7050元(100元/天×235天×30%)。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赵某目前的病情以及所患疾病的预后,本院酌情确定赵某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从2016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赵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中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54750元(100元/天×365天×5年×1人×100%×30%)。超过本判决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后,若赵某仍需护理,有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上述护理费共计63100元。5、交通费,赵某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赵某就医的实际情况,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800元。6、残疾赔偿金,赵某为城镇户口居民,本次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2575.50元(27239元/年×15年×100%×30%)。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本次受伤虽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伤残等级的构成仅占30%的参与度,再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363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营养费11255元、护理费63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50375.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899.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475.50元。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故不再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的230375.24元由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赔偿85%即195818.95元,其余的15%即34556.29元由赵某自行承担。由于秦卫卫同意其向赵某垫付的14775.71元视为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所垫付,故扣除事发后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向赵某垫付的14775.71元,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81043.24元,该费用由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赵某。故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赵某29104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91043.2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187元,被告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负担2833元。原告赵某在诉讼中缴纳的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05元,被告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负担229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诉讼中缴纳的鉴定费2300元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已由原告赵某交纳,被告广东秦粤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1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