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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保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大隆机器厂、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保杰,沈阳大隆机器厂,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保杰,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隆机器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法定代表人:方保杰,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法定代表人:佟辉,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雨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法定代表人:刘忠英,职务系主任。上诉人方保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大隆机器厂、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政府为甲方,原告方保杰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记载:甲乙双方,就有偿出让10旱田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以每亩人民币4000元整的价格,期限50年,出让给乙方作为副食基地。10亩旱田同大隆机器厂征地一并圈入场内。二、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三日内,将10亩旱田出让金人民币40000元整,转到甲方账面。后,原告沈阳大隆机器厂使用该土地。现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政府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本案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沈阳大隆机器厂(列为被告)、沈阳大隆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列为第三人)、方保杰(列为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2】于民三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大隆机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的土地10亩(以被告沈阳大隆机器厂南墙墙面为基准,以东西侧墙为界,为北延至39.22米的部分),并自行清除地上物;二、被告沈阳大隆机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2,8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大隆机器厂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现沈阳大隆机器厂和方保杰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赔偿各项损失为由来院诉讼。又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根据【2012】于民三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方保杰、沈阳大隆机器厂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相同地段等级的土地10亩,后变更为未使用土地年限35年土地补偿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电力设施移动费用1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化粪池、渗水井的费用5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供水、供暖管线的移动费用30万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地上物损失100万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原告支付给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费12800元及诉讼费用20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缴的农业税10万元;8、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所缴的农业税10万元请求,非系人民法院民事收案范围。另,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2】于民三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判决。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保杰、沈阳大隆机器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方保杰、沈阳大隆机器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两案基于的事实不同;二、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三、两案的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四、本案裁定与【2012】于民三初字第01006号判决书相冲突。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已经申请执行,钱已经执行完毕,地上物还没有清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与【2012】于民三初字第01006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虽然与【2012】于民三初字第0100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但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请求也不同,故原审认定重复诉讼不当,本案应予审理。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