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446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在外务工,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在外务工,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落华,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务农,住崇阳县,系被告黄某1的姑父。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儿子,购买了房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怎么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还对我拳脚相加,为此而分居生活约八年之久,抚养小孩与家庭责任均落于我一个人身上,因此,我于2015年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此后,夫妻感情没有半点改变,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黄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虽有争吵,但我也是能忍则忍,并没有殴打原告,同时我对家庭和孩子都尽了义务。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了婚外情,我多次找其谈心,希望她珍惜家庭,她却一意孤行。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房屋归我所有,理由是原告在外务工多年,身上至少还有四十余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一个男孩(黄某2,2005年5月13日生)。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家庭矛盾不断;2007年,原、被告相约外出务工,期间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了孩子,添置了财产,若原、被告能多些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也许还有修复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花费260000元在崇阳县天城镇购买了住宅房一套(位于崇阳大道十五巷2号301室,所有权证号:A22201)。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如果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她表示同意,但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现自愿将房屋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经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亦未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将财产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屋价值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换算原告应得房屋份额高于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故准许原告该请求;被告主张原告另有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儿子黄某2由被告黄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胡某对黄某2享有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黄某1所有,原告胡某以应得一半份额折抵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良审 判 员 叶文华人民陪审员 柳均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