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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书旺与翟万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旺,翟万华,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57号原告吴书旺,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万华,居民。被告胡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书旺与被告胡军、翟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旺、被告翟万华、被告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5年11月15日还款。现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军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只要我有钱肯定还。被告翟万华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去帮忙签了字,原告起诉我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另外,原告已预扣5000元作为利息和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胡军、翟万华与原告吴书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因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军、翟万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分别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万华辩称其为担保人,其辩解与借条及借款合同载明内容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还辩称曾原告实际交付4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款项的交付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汇款凭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翟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书旺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军、翟万华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