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秀英、张嘉嘉与张丽丽、谢亭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张嘉嘉,张丽丽,谢亭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057号原告:张秀英,女,满族,居民。原告:张嘉嘉(系原告张秀英之子),男,汉族,居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丽(系原告张秀英之女),女,满族,居民。被告:谢亭瑞(系被告张丽丽丈夫),男,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张嘉嘉与被告张丽丽、谢亭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张嘉嘉诉称:2004年二原告承包本村土地1.57亩,因张嘉嘉患病,同年二原告一起去济南打工挣钱为张嘉嘉治疗。为此将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2014年,二被告在该承包地内建设一处简易房。2014年8月,二原告从济南回家后因无房屋居住,临时在该简易房居住。此期间,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地,但均遭其拒绝。2016年7月8日,二被告以房子和承包地系其所由为由,将二原告赶出了简易房。二原告无奈,只好去界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二原告承包,二被告耕种多年,从未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现却强行占用不与退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原告的承包地1.57亩,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占用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丽、谢亭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0年离婚后去外地打工,村委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是二被告多次申请,才在2004年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时,补给了原告1.57亩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耕种,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014年,原告回家,因无房居住,就要求二被告建设一处简易房,原告也赞同。二被告并为将二原告从简易房中赶出。直至现在,二被告也同意并欢迎而原告回去居住。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山东省沂南县辛集镇房庄子村,在赶牛路北楼后,北至宗焕田,南至谢升平,东西43.5米,南北24.06米,面积1.57亩,该土地于2004年由二原告承包,后二原告因故外出,遂将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2014年二原告回到本村,因耕种涉案土地事宜产生磨钝。因此,二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原告的承包地1.57亩,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占用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的证明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以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二被告使用涉案土地,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5000元的依据,同时从庭审中可以看出二原告当初并不是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二被告,加上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综合考虑,本院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谢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张秀英、张嘉嘉承包的涉案土地的妨害;二、驳回原告张秀英、张嘉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丽丽、谢亭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