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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邓光英与汤祖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汤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120号原告:邓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汤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全(与被告汤某系表兄弟关系),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邓某与被告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9日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现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借故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汤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系因为原告未支付次子的抚养费,所以他才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承认原告邓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邓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6日,原告邓某与被告汤某在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汤某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邓某3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汤某应按双方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邓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汤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