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艳霞与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霞,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357号原告:曹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武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原告曹艳霞与被告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被告杨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乐、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1183.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20时许,杨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仕庄村路口时,与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一部。该事故经徐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杨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4月14日20时许,杨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仕庄村路口时,与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艳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骶5椎体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住院13天,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78.81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曹艳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提供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平安保险公司、杨乐质证称,对伙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曹艳霞主张误工费10609元(103元×103天),提供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杨乐质证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3天,误工费为5581.47元。3、曹艳霞主张护理费1430元,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工资表。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杨乐质证称,认可。本院认为,曹艳霞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4.70元。4、曹艳霞主张交通费300元,无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杨乐质证称,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曹艳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5、曹艳霞主张财产损失4066元(土豪金苹果6S手机和白色苹果5S手机各1部)、评估费300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有异议,评估费不予认可。杨乐质证称,对手机鉴定不认可,事发时没有说手机有损失,当时还用那个手机给他家人打电话了。本院认为,曹艳霞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手机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曹艳霞主张的评估费,因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杨乐主张为曹艳霞垫付费用4100元,提供收条1张,票据5张,曹艳霞质证称,只认可垫付医疗费3200元,其他费用没有主张。本院认为,杨乐主张的垫付费用,对曹艳霞认可的3200元以及垫付救护车费200元、门诊费491.50元、病历取证费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艳霞受伤,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对原告曹艳霞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杨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3200元,原告应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金时予以返还,对于杨乐主张垫付的救护车费及门诊费,曹艳霞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艳霞的损失有医疗费31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581.47元,护理费1194.70元,共计1125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78.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76.17元,合计1125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曹艳霞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乐垫付款3200元;三、驳回原告曹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曹艳霞负担77元,由杨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