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XX与被告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231号原告贺XX,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身份证号:6127321972********。被告苗XX,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身份证号:6127321954********。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XX与被告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彩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2013年农历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立有条据,由被告签名按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还称借款条据上的手指纹不是其所为。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2013年2月10日(农历1月1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指印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所持借款条据上的指纹是被告右手食指所压,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被告各付500元。该鉴定经原、被告同意后由榆林中院委托榆林市检察院而来。被告苗XX辩称:贷款条据是被告所写,有关被告签名属其所为,但手指纹不是被告本人的,被告只是代原告之父给别人书写借款条据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意对指纹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其没有在借款条据上按手指印。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月(农历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书写了借款借据并用右手食指压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其未借款而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在贷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贷款,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5500元,有关起诉后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请求,故本院不予理究。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没有在借款条据上按手指印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已明确该指印为被告右手食指指纹,其再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一百九十六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XX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苗XX承担(被告已支付5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苗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双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