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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人董某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所掌控的大阳牌电动轿车来历不明,仍使用其自有货车帮助杨某将该电动轿车运输至浙江省台州市,后居间联系买主并以60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电动轿车出售给当地居民尹绍平。经鉴定,涉案电动轿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山东省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轿车价值218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并介绍销售,数额达218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董某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所掌控的“大阳”牌电动轿车来历不明,仍使用其自有货车帮助杨某将该电动轿车运送至浙江省台州市,后居间联系买主并以6000元的低价将该电动轿车出售给当地居民尹绍平。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杜某。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轿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山东省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轿车价值21880元。被告人董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14日11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曹县“芙蓉家园”小区36号楼3单元门口的炫彩橙色“大阳”牌DY-GD02A型电动轿车被盗,随即报警。该车被盗前,前挡风玻璃被撞了一个裂纹。(2)朱保珍(系被害人杜某之妻)陈述。证明内容与杜某陈述内容一致。2、证人证言(1)杨某(绰号“三豹”、“阿毛”)证言。证明因为其赌博输了钱,于2016年春节后一天凌晨一二点钟,从曹县一个小区里盗窃一辆四轮电动车,将这辆车开到河南省民权县一处洗澡中心停车场,于当日中午告诉董某其在曹县偷了一辆车子,让他帮自己带到台州卖掉,并说给他2000元钱路费,董某同意了。第二天吃过午饭,董某找人帮忙将其所盗汽车装到他的货车上面,其和董某夫妇及孩子一起回到了台州。之后,其从台州到临安因为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外其欠鲍人巧1000元钱。(2)鲍人巧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中下旬一天,其在厂门口见董某开着一辆黄色四轮电车,他说是花5000元钱买的,从老家运到台州又花了1000多元钱的路费,问其能否帮忙卖掉。后经其介绍,董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本厂的尹绍平。当时发现这辆车前面挡风玻璃有裂缝,董某说他买的时候就这样。第二天,其给董某送钱时,董某得知“阿毛”欠其1000多元钱,说他手里有“阿毛”2000多元钱,他就把“阿毛”欠自己的1000元钱给了。(3)尹绍平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下旬一天下午,其经鲍人巧介绍,其以6000元的价格从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黄色的四轮电瓶车,当时其看到这辆车子前面玻璃有一道裂缝,鲍人巧说车子本身就有点小毛病,别人开了一年了。第二天其将6000元钱给了鲍人巧。(4)王某(系董某之妻)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初八九晚上,董某的一个朋友跟着其一家人一起从民权回到台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盗现场照片。证明杜某电动轿车被盗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证人王某分别辨认出盗窃行为人杨某。4、鉴定意见(1)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曹价鉴字(2016)3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价格为21880元。(2)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技检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大阳”牌电动四轮车属于纯电动汽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5、物证、书证(1)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从尹绍平处扣押一辆黄色“大阳”牌电动轿车,于同年4月20日将该车返还被害人杜某。(2)购车凭证及合格证。证明杜某于2015年10月6日以2.6万元购买涉案黄色“大阳”牌电动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ATGECZA9E1246174。(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董某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镇山头金村一出租房屋内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公民身份号码××,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董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供认其明知杨某所掌控的“大阳”牌电动轿车来历不明,仍使用自己的货车帮助杨某将该电动轿车运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之后通过鲍人巧介绍,以6000元的低价将该电动轿车出售给当地居民尹绍平。上述证据,被告人董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帮助转移并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被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董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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