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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候伯杨与黄升国、梁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伯杨,黄升国,梁洁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504号原告:候伯杨。被告:黄升国。被告:梁洁贞,原告候伯杨与被告黄升国、梁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升国、梁洁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伯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升国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时隔多月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身份证及借条1张。被告黄升国、梁洁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升国与被告梁洁贞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升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时隔多月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升国向原告候伯杨借款人民币72000元,有被告黄升国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经催告,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债务虽为被告黄升国本人所借,但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用于家庭所从事生意的资金周转,故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升国、梁洁贞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候伯杨。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黄升国、梁洁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