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艾秋兰与潘伟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秋兰,潘伟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964号原告:艾秋兰,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明,律师。被告:潘伟世,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邓峰进,法律工作者。原告艾秋兰与被告潘伟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明、被告潘伟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98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房前支承雨篷钢管柱子被他人碰撞移位,怀疑是原告之子翁志刚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人发生争吵继尔发展到相互推搡打架。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始终站在两人之间阻拦其子翁志刚上前,被告在隔壁邻居的拉扯下,事态原本已平息。后被告突然捡起其家门口的砖块冲到翁志刚跟前砸向其头部,被一直在场劝架的邻居张根顺发现用手阻挡,但被告手中砖头仍然砸伤了邻居张根顺,脱手之后砸在原告右足部,导致发生原告右足第4、5跖骨骨折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原告被送往贵溪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4、5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2016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被告的过失伤害行为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890.0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所处辖区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调解未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潘伟世答辩称,1、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要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因为当时原告儿子也在打架,所以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共同打架人一起承担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4、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业;5、营养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中午,被告潘伟世因怀疑自家房前支承雨篷钢管柱子移位是原告之子翁志刚碰撞所致,因而与之发生争吵、打架,两人一直追打,最后才被邻居拉开。打架过程中,被告潘伟世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双手举起朝翁志刚头上砸去,隔壁邻居张根顺见状,上前用手一档,砖头砸在张根顺手上,然后砖头一直往下掉,砸到了正在拉架的原告艾秋兰的脚上。之后,原告被送往贵溪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779.09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4、5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9日,原告右足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医疗费用限于损伤治疗。2016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所处辖区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成功。以上事实有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询问笔录、贵溪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贵溪市公安局(贵)公(法)鉴(伤)字2016163号鉴定文书、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儿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手中的砖块被他人阻挡后跌落致伤正在劝架的原告右足部。被告在当时人多嘈杂的环境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可能会发生不利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有安全防患意识,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目前在家带孙子,其于1960年6月12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计400元、营养费90天×25元/天计2250元、护理费60天×123元/天计73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320元,合计人民币16829.09元。综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以3:7责任划分为宜,以上费用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780.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伟世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艾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80.36元;二、驳回原告艾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青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