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阿洛革哈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洛革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洛革哈,男,彝族,生于1981年5月1日,四川省越西县人,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洛革哈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洛革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阿洛革哈窜至越西县普雄镇老街“哈林桥XX火锅店”门口,趁火锅店内无人之机,进入火锅店将放在吧台上的一台黑色神舟优雅A400-D52D1牌笔记本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低价卖给吉坡果果木(已作行政处罚),所获赃款挥霍耗用。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7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被追回退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洛革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洛革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被告人阿洛革哈的罪责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洛革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阿洛革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