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鑫凯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鑫凯纸制品有限公司,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250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鑫凯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法定代表人:张哲荣,经理。被告: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杨家板桥乡杨家套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香,经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鑫凯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鑫凯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鑫凯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纸箱加工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纸箱加工商。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一批专用纸箱,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执《欠条》一份来我院起诉,欠条载明:欠张哲荣纸箱款7000元,澎旺工贸有限公司,杨俊全,2014年3月。庭审中,原告称杨俊全为被告方业务经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加工费的事实存在,其所欠加工费应即时清结。被告既未应诉,又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玉田县澎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