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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姚徐、刘海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姚徐,刘海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534号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上坎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宇,该公司经理。被告:姚徐,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刘海存,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徐、刘海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宇、被告刘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姚徐从原告处租赁冀B×××××号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30元,被告刘海存作为姚徐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才将被告返还的租赁车辆修理完毕,经评估,修理费用28016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姚徐需支付租赁费用为4393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租赁费事宜,被告姚徐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徐给付车辆租赁费、车辆损失费等72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姚徐由被告刘海存担保从原告处租用冀B×××××号雪佛兰乐风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230元。合同中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方承担经济损失;3、租赁车辆交接验收付款凭证表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19时5分,原告将冀B×××××号雪佛兰乐风小型轿车一辆交付被告姚徐,车辆驶出时车辆发动机正常,外观无刮碰;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冀B×××××号雪佛兰乐风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8216元,配件残值为200元,开支鉴定费500元;5、玉田县玉田镇泰悦汽车快修社区服务站证明及维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冀B×××××号雪佛兰乐风小型轿车一辆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该修理厂维修,修理费用为28216元;6、被告姚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海存辩称:被告刘海存是给被告姚徐担保,姚徐租的车,也是他用的车,车辆发生肇事时被告刘海存在车上,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海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姚徐为承租方,被告刘海存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租赁车辆为冀B×××××号雪佛兰乐风小型轿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租赁期满,日租金为230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姚徐。2015年10月9日晚上,被告姚徐驾驶租赁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8216元,配件残值为2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车辆在玉田县玉田镇泰悦汽车快修社区服务站维修,修理期间44天,修理费用为282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徐、刘海存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姚徐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其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其赔偿车辆损失28016元(已扣除配件残值2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期,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车辆开走,租赁期间被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4月18日车辆修理完毕,返还到原告处,租赁日期为191天,租金为4393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开支,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姚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徐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72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刘海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姚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刘海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明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