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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679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132**,车辆识别代码为7205782的轿车一辆。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132**,车辆识别代码为7205782。二、张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张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张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张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如发审判员  余世军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