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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刘某1,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双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源舸,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被告:刘某3,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丽、马源舸,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刘某2系亲兄妹,父亲是刘长兴,母亲是刘梅花。父亲在生前在中原区三官庙办事处西园街33号有一处房产(建筑许可证号为(95)建管(许)字第396号)。2001年8月5日,刘长兴在遗嘱中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处置,母亲刘梅花在此遗嘱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20日刘长兴去世,同年8月13日,刘梅花去世。根据刘长兴所留遗嘱显示:房产楼北边东、西两间的所有权归刘某3,楼上南边一间所有权归刘某1,楼下北边西头一间与南边一间所有权归刘某2,楼下北边东头一间归母亲刘梅花,等你们母亲不在时所有权归刘某1。根据该遗嘱,原告刘某1依法享有上述房产楼上南边一间和楼下北边东头一间共两间房屋的继承权,但被告刘某3拒不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内容进行遗产分割。现涉案房屋正在进行拆迁,两被告私下与拆迁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剥夺了原告按遗嘱继承遗产及相应补偿份额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遗嘱中应当由原告继承的房产拆迁补偿份额(房产约70平方米,价值约3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继承补偿房屋变更为房屋补偿款,变更后的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应当继承的房屋拆迁的补偿份额(即应享有的70平方米房产的市场价值69.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刘某2应得的已经分到了,原告也应该得到。被告刘某3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长兴、刘梅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3、刘某1和刘某2。刘长兴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刘梅花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二人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刘长兴、刘梅花死亡后,子女三人因继承发生纠纷,本案继承涉及的房屋系民房,位于郑州市××三官庙,共六间,两层,底层建筑面积6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95)建管许396号建筑许可证显示权利人为刘长兴。2001年8月5日,刘长兴、刘梅花出具《遗嘱》,内容为:“家里共有六间房,楼下三间、楼上三间,楼上北边东、西两间的所有权归刘某3、楼上南边一间所有权归刘某1,楼下北边西头一间与南边一间所有权归刘某2,楼下北边东头一间归你母亲刘梅花,等你们母亲不在时所有权归刘某1,特此遗嘱,望你们按此执行,不得有误”。2013年11月26日,拆迁人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被拆迁人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位置在三官庙村西园街平房33号,有1996年建设的砖混结构类型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91.86平方米,建筑许可证面积121平方米,2000年8月9日前无合法建筑手续的面积为70.86平方米。应安置房总面积为191.86平方米,建筑许可证为(95)建管许396号。该协议抬头显示产权人为刘某2、刘晓嘉,但落款处显示签字人刘某2,后被划掉,添加其他签字人,字迹无法辨识,经办人为刘帆(刘某2女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2014年进行安置,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15日向刘某2安置交付阳光小区9号楼27层03号,建筑面积66.53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向刘晓嘉(刘某3女儿)安置交付阳光小区9号楼4层04号,建筑面积为116.52平方米。诉讼中,被告刘某3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按照程序提交样本或相关线索。再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时间为2016年6月,该月郑州市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9336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遗嘱、建筑许可证、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官庙村拆迁安置房屋费清单及房地产数据分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本案原、被告父亲刘长兴、母亲刘梅花死亡后,依据遗嘱,权利人为刘长兴的民房及相关的民事权益应由其子女刘某3、刘某1和刘某2共同继承。但在遗产分割之前,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由拆迁方和开发方进行了安置补偿,该安置补偿未按照继承法进行分配,而由被告刘某2和刘某3女儿刘晓嘉获得。因安置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应继承份额的范围内给予原告折价补偿。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应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91.86平方米,但实际安置面积为183.05平方米,按照原、被告三人各应得1/3的面积计算,各方应获得61.02平方米补偿。被告刘某2实际安置66.53平方米,多出5.51平方米,按照郑州市二手房交易6月的均价9336元/平方米计算,应向原告补偿51441.36元,被告刘某3实际安置116.52平方米,多出55.5平方米,应向原告补偿518148元。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还有部分面积未安置,因现不能确定补偿形式,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折价补偿款51441.36元;二、被告刘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折价补偿款51814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983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795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8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