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庄文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庄文辉,庄得荣,孙晓玲,吴佛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人庄文辉,曾用名谢文斌,男,生于1999年2月13日。指定辩护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庄得荣,男,生于1966年4月18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孙晓玲,女,生于1971年9月21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民主街拾号公馆KTV“印度”包厢内,被告人庄文辉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庄文辉持水果刀捅刺吴某腹部致吴某肝破裂。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016.38元、误工费13428元、护理费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59560.3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得荣、孙晓玲已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02.81元,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兵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庄文辉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水果刀照片,被告人庄文辉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药费发票,收条及谅解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庄文辉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庄文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得荣、孙晓玲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肠梗阻伴粘连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实,可另行起诉。案发后,庄文辉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害人吴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庄文辉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庄文辉的辩护人提出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初犯,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得荣、孙晓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5402.81元,因系双方协议给付,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得荣、孙晓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59560.38元(已付);三、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接受腹部手术治疗,根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所载内容以相关资料、医生意见可证实腹部手术是造成粘连性肠梗阻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肠梗阻伴粘连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治疗肠梗阻伴粘连支出的全部费用;二、上诉人申请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的费用,属于实际产生的物质损失,应予支持;三、谅解书是上诉人在未得知粘连性肠梗阻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谅解并据此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存在不当;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部分肠管被切除,身体遭受严重损伤,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庄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二审期间,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合意,经征询上诉人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对因果关系问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所提其肠梗阻伴粘连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称无法判断上诉人肝破裂损伤与肠梗阻伴粘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法确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肠梗阻伴粘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处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应支持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的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故意伤害案件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范围,三期鉴定也不是法院判处有关费用的根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谅解书是其在未得知粘连性肠梗阻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肠梗阻伴粘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上诉人肠梗阻伴粘连不能作为否定其出于真实意思出具谅解书的根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其部分肠管被切除,身体遭受严重损伤,应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刑事部分量刑适当,且一审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吴志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海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