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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学超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学超,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方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2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学超,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36-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姜方首,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南省武冈市,住龙胜各族自治县,现在广西桂中监狱三监区服刑。上诉人雷学超诉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龙胜县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表面上是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打入被告的银行监管账户,而是将钱打入姜方首的个人账户,由姜方首个人出具一般的收款收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主张交房,被告事实上没有向原告交房,涉案的负一层101室一直由被告自己使用至今,原告凭与案外人方首公司的《租赁协议》主张房屋已交付理由不充分;3、如果原告转给姜方首的100万元是购房款,从2009年10月14至2013年8月第三人姜方首案发,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或第三人索取统一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不符合正常人的交易习惯;4、对涉案的商品房进行虚假的备案登记。5、根据合同显示原告购买的是鑫龙商住楼1栋负一、二层的房产,负一层是二个大的门面,负二层是10个独立的车库,但每一层的房价不同,但价款都刚好是50万元,合计价款100万元,恰巧与原告打给第三人100万元相吻合,不能排除是人为精心设计;5、双方的成交价分别是895元/㎡、911.80元/㎡元,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1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法院确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意,在法院释明之后,原告仍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学超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姜方首和崔如佩的供述与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姜方首和崔如佩的供述中都没有提到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两人的供述与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以两人的供述作为否定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真实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合意,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且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可以佐证,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以“另一债权人黄振”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就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上诉人明确确认其购买房屋正是因黄振介绍才购买的,并且,上诉人与黄振是好朋友,请他在上面签名也正是为了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具有担保的意思。因此,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否认《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毫无道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讼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此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表面上是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打入被上诉人的银行监管账户,而是将钱打入姜方首的个人账户,由姜方首个人出具一般的收款收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上诉人主张交房,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向上诉人交房,涉案的负一层101室一直由被上诉人自己使用至今,上诉人凭与案外人方首公司的《租赁协议》主张房屋已交付理由不充分;3、如果上诉人转给姜方首的100万元是购房款,从2009年10月14至2013年8月第三人姜方首案发,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索取统一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不符合正常人的交易习惯;4、对涉案的商品房进行虚假的备案登记;5、根据合同显示上诉人购买的是鑫龙商住楼1栋负一、二层的房产,负一层是二个大的门面,负二层是10个独立的车库,但每一层的房价不同,但价款都刚好是50万元,合计价款100万元,恰巧与上诉人打给第三人100万元相吻合,不能排除是人为精心设计;6、双方的成交价分别是895元/㎡、911.80元/㎡元,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1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法院确信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意,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龙审 判 员 韦明勇审 判 员 唐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石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