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洁与袁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袁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270号原告周洁。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晓。原告周洁与被告袁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的委托代理人石月英到庭、被告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诉称:原被告系情侣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分手,但被告已经怀孕,在双方父母一致认可下,双方在苏州市吴江区运西派出所组织下签署了《民事纠纷协议书》,约定原告引产之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0元补偿费用,引产之后的所有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引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0000元补偿费用。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支付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晓辩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被告签的,协议书原件是在派出所。对于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开庭当庭才看到,其他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民事纠纷协议书》,约定:1、因周洁引产,袁晓需向周洁一次性支付200000元(该笔钱包含: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2、该笔钱在周洁做完引产后,凭出院小结,由袁晓打入周洁银行卡上;3、周洁因引产造成的所有后续问题,都由周洁自己承担,与袁晓无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周洁于2016年7月7日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于2016年7月10日进行引产手术,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纠纷协议书原件1份、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事纠纷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2016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民事纠纷协议书。双方在苏州市吴江区运西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并有双方父母在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者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民事纠纷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6年7月15日,原告出院向被告主张200000元补偿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袁晓支付原告周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洁。原告周洁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