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史某1与史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史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313号原告史某1,女,2011年12月5日,汉族,地青县金牛镇仓上村。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史某2,男,1990年2月12日,汉族,住青县。原告史某1诉被告史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史某1之母彭某与被告史某2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原告史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2年10月12日在青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前生女史某1随彭某生活,史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月底支付。但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之母彭某与被告史某2离婚,原告史某1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史某2当自离婚之日起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600元的标准能够均顾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各因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某2给付原告史某1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108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木青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直至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发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