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成群与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群,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46号原告:成群,女,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北路公交大院。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6-1号。主要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成群与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群、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王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46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29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5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李俊虎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52路公交车)沿韩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厦门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桂清驾驶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28路公交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52路公交车上的乘坐人梁旭东、成群受伤和28路公交车上的乘客高玉英、邵晓玲受伤及两车损坏。李俊虎、杨桂清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虎、杨桂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群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后转入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治疗(该部分费用已经处理完毕)。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30日再入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240.37元。公交公司在此期间先行给付3万元。后经鉴定,成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成群经营的茶楼一直未经营。原告成群共有兄弟姐妹7人,尚有父亲成功(1926年12月5日出生)需要扶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成群主张的关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成群住院治疗花去14240.37元、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0日的事实,但其认为需要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且原告成群与被扶养人成功均系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也无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其认为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认可90元/天,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承认原告成群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成群住院治疗花去14240.37元、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李俊虎与杨桂清均为公司员工、公交公司垫付3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原告成群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成群的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交通费是否过高,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为此,原告成群提供了其与中国人民银行淮安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居缘物业公司、淮城镇楼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成群所开的茶楼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营业;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成功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淮城镇楼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尚有父亲成功需要扶养;原告另提供一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来往淮安与南京治疗的交通花费。两被告辩称成群与成功均为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交通费过高,其前往南京医治系故意扩大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成群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成群陈述其为退休人员,退休后开设了茶楼,事故发生后茶楼一直未经营,有原告成群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交茶楼经营的收入明细,考虑到相关经营成本,本院酌情按照135元/天计算。两被告辩称不认可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扶养人成功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经查,原告成群共有兄弟姐妹7人,尚有父亲成功(1926年12月5日出生)需要扶养,庭审中成群陈述成功为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故其无需成群扶养,对原告成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经查,原告成群先前即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入该院治疗,遂往返淮安与南京,客观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即医疗费14240.3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5元计算,计算24天,为108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计算120天,为30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35元计算,计算300天,为405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计算120天,为10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29元,因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财物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42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18320.3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32146元。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8320.37元+132146元-120000元=30466.37元,因公交公司已经先行支付3万元,故还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30466.37元-30000元=466.37元。综上所述,原告成群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66.37元,对原告成群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群120000元;二、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群466.37元;三、驳回原告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鉴定检查费1595元,由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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