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季琨与裴牛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琨,裴牛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047号原告:季琨,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牛飞,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季琨与被告裴牛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笑岩、被告裴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琨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裴牛飞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剩余69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季琨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与中介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点为珠海。合同约定:被告以7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路XX号XX栋XX房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3月31日前携带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以银行要求为准)到银行办理完相关申请及签字手续,相关按揭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双方没有按照银行要求提供齐全资料或签完按揭手续,视为未办理”,“买卖双方最迟须在2016年4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于合同签署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l万元,并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办理纳税申报,向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买卖的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税金共计20495.85元,珠海市地税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并开具了房产转让发票。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中介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交纳了购买涉案房产的评估费及律师费共计42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备用支付房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收到珠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短信通知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己批复。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按揭还款手续,因被告需要提前向按揭银行还贷,解除涉案房产的他项权,但直至2016年4月底,被告也没有办好银行按揭还款手续。原告曾向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询问,了解到银行方面就被告提前还款事项需被告补充资料,但被告没有向银行方面提交有效补充资料。按照合同第5.2.1条约定,应当视为被告未办理按揭还款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积极办理。2016年5月17日,中介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已经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但已经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全部契税、评估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5万元左右,而且已经申请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并获批准。而被告却一直无故拖延,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办理银行贷款及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甚至被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季琨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发票(代码:244041609010)、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地证05926695);3、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地证05926694)、《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4、收据(裴牛飞出具)、收据(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5、受理案件通知书;6、民事裁定书;7、生效证明;8、季琨与中介工作人员李喜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录音光盘;10、委托性存款业务系统凭证(支取、销户专用)。被告裴牛飞辩称,合同是原告在合同过期前没有支付首期房款,并且没有通知我去过户,所以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过期16日之后我才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被告裴牛飞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与经纪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融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裴牛飞将其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XX路XX号XX栋XX房转让给原告季琨,总成交价720000元,定金10000元。并约定:如果该房在过户前有按揭或抵押,卖方须在办理房产过户前办理完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卖方还款时,买方同意再支付定金443000元整给卖方用于银行还贷;买方拟向银行按揭贷款450000元用于支付卖方房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批准为准);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3月31日前携带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以银行要求为准)到银行办理完相关申请及签字手续,相关按揭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双方没有按照银行要求提供齐全资料或签完按揭手续,视为未办理;买卖双方最迟须在2016年4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并取得产权登记部门受理回执单;买卖双方的全部税费均由买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季琨向被告裴牛飞支付了定金l万元,2016年4月15日,再次向被告裴牛飞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裴牛飞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各项税金,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并开具了房产转让发票。2016年3月17日,原告季琨向居间方合融公司交纳了评估费及律师费共计4200元用于办理银行贷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季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季琨收到珠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送的短信,通知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额度为25万元。被告裴牛飞称其办理了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并称银行同意提前还款但是需要交纳违约金,但被告裴牛飞没有提交银行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裴牛飞主张原告季琨没有通知其还款,因此未去还贷。原告季琨称其向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询问,了解到银行方面就被告提前还款事项需被告补充资料,但被告没有向银行方面提交有效补充资料。2016年5月17日,合融公司通知原告季琨,被告裴牛飞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季琨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季琨表明其有能力支付首期款和剩余购房款。原告季琨提交了其与合融公司业务员李喜宁的微信往来记录,李喜宁告知原告季琨称卖方“不愿意卖了”,原告季琨在微信中表明因房价上涨同意增加两万元房价补贴,但李喜宁称被告裴牛飞表示合同期已经结束,不同意继续交易。本院认为,原告季琨与被告裴牛飞以及居间方合融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季琨依约支付了定金并缴纳了房屋交易税金,并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裴牛飞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提前清偿银行贷款的手续、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裴牛飞抗辩称原告季琨没有在合同到期前支付首期房款,也没有通知其还款和办理过户,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房屋买卖正常交易流程,被告裴牛飞首先应向其贷款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的申请,之后清偿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才能办理过户。而被告裴牛飞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贷款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的申请,也没有通知原告季琨支付首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可见,被告裴牛飞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季琨有权要求被告裴牛飞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清偿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并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裴牛飞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裴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少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2民初5047号原告:季琨,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牛飞,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季琨与被告裴牛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笑岩、被告裴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琨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裴牛飞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剩余69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季琨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与中介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点为珠海。合同约定:被告以7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夏湾路237号1栋505房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3月31日前携带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以银行要求为准)到银行办理完相关申请及签字手续,相关按揭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双方没有按照银行要求提供齐全资料或签完按揭手续,视为未办理”,“买卖双方最迟须在2016年4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于合同签署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l万元,并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办理纳税申报,向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买卖的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税金共计20495.85元,珠海市地税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并开具了房产转让发票。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中介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交纳了购买涉案房产的评估费及律师费共计42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备用支付房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收到珠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短信通知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己批复。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按揭还款手续,因被告需要提前向按揭银行还贷,解除涉案房产的他项权,但直至2016年4月底,被告也没有办好银行按揭还款手续。原告曾向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询问,了解到银行方面就被告提前还款事项需被告补充资料,但被告没有向银行方面提交有效补充资料。按照合同第5.2.1条约定,应当视为被告未办理按揭还款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积极办理。2016年5月17日,中介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已经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但已经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全部契税、评估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5万元左右,而且已经申请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并获批准。而被告却一直无故拖延,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办理银行贷款及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甚至被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季琨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发票(代码:244041609010)、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地证05926695);3、税收完税证明【(151)粤地证05926694)、《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4、收据(裴牛飞出具)、收据(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5、受理案件通知书;6、民事裁定书;7、生效证明;8、季琨与中介工作人员李喜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录音光盘;10、委托性存款业务系统凭证(支取、销户专用)。被告裴牛飞辩称,合同是原告在合同过期前没有支付首期房款,并且没有通知我去过户,所以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过期16日之后我才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被告裴牛飞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与经纪方珠海市合融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融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裴牛飞将其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夏湾路237号1栋505房转让给原告季琨,总成交价720000元,定金10000元。并约定:如果该房在过户前有按揭或抵押,卖方须在办理房产过户前办理完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卖方还款时,买方同意再支付定金443000元整给卖方用于银行还贷;买方拟向银行按揭贷款450000元用于支付卖方房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批准为准);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3月31日前携带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以银行要求为准)到银行办理完相关申请及签字手续,相关按揭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双方没有按照银行要求提供齐全资料或签完按揭手续,视为未办理;买卖双方最迟须在2016年4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并取得产权登记部门受理回执单;买卖双方的全部税费均由买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季琨向被告裴牛飞支付了定金l万元,2016年4月15日,再次向被告裴牛飞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裴牛飞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各项税金,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并开具了房产转让发票。2016年3月17日,原告季琨向居间方合融公司交纳了评估费及律师费共计4200元用于办理银行贷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季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季琨收到珠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送的短信,通知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额度为25万元。被告裴牛飞称其办理了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并称银行同意提前还款但是需要交纳违约金,但被告裴牛飞没有提交银行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裴牛飞主张原告季琨没有通知其还款,因此未去还贷。原告季琨称其向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询问,了解到银行方面就被告提前还款事项需被告补充资料,但被告没有向银行方面提交有效补充资料。2016年5月17日,合融公司通知原告季琨,被告裴牛飞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季琨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季琨表明其有能力支付首期款和剩余购房款。原告季琨提交了其与合融公司业务员李喜宁的微信往来记录,李喜宁告知原告季琨称卖方“不愿意卖了”,原告季琨在微信中表明因房价上涨同意增加两万元房价补贴,但李喜宁称被告裴牛飞表示合同期已经结束,不同意继续交易。本院认为,原告季琨与被告裴牛飞以及居间方合融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季琨依约支付了定金并缴纳了房屋交易税金,并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裴牛飞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提前清偿银行贷款的手续、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裴牛飞抗辩称原告季琨没有在合同到期前支付首期房款,也没有通知其还款和办理过户,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房屋买卖正常交易流程,被告裴牛飞首先应向其贷款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的申请,之后清偿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才能办理过户。而被告裴牛飞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贷款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的申请,也没有通知原告季琨支付首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可见,被告裴牛飞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季琨有权要求被告裴牛飞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清偿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并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裴牛飞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裴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少俊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晓容第2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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