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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涂祖俊与李国平、李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祖俊,李国平,李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38号原告涂祖俊,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雄县。被告李克义,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现住雄县。原告涂祖俊与被告李国平、李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祖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祖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一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2月19日。同日,原告依约将6万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一指定的账户。被告二自愿就被告一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应付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4月19日前将所欠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还清。同时还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一出具承诺后,分二次还款合计700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一仍然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欠付原告本金53642元及应付利息15502.54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53642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损失15502.54元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借款之日;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负偿还款项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平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克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国平因资金短缺从原告涂祖俊处借款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为20‰,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同日,被告李克义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李国平向涂祖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中确认签字。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6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国平农业银行62×××10账号内,被告李国平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签订还款承诺,李国平承诺在2015年4月19日之前将所欠本息一次性还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期间,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李克义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承诺,承诺对借款人李国平的借款在本息还清之前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平签订还款承诺后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53642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名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出借人及借款人账户、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还款承诺、保证承诺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国平理应承担53642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笔借款中,保证人李克义在保证承诺中承诺对借款在本息还清之前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克义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涂祖俊借款53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克义对借款5364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李国平、李克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