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恒侠与任启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侠,任启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恒侠,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任启先,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李恒侠与任启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任启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33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未能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仝传伟审判员 王永成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