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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黎重桂与被告刘文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重桂,刘文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173号原告黎重桂,女,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中,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3楼。代表人蒋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洁,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黎重桂与被告刘文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15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重桂的委托代理人唐紫明、被告刘文中、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重桂诉称,2015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黎重桂在S306线华容县华润雪花啤酒厂北门前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马路时,被刘文中驾驶的湘F6X5**号小型轿车撞倒,致黎重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6X5**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刘文中、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黎重桂各项损失共计226331.85元[其中:医药费9067.89元、后段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98天×60元/天)、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护理费27941.26元(120天×42949元/年÷365天/年×2)、伤残赔偿金47582.7元(28838元/年×5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由刘文中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中辩称,黎重桂所述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刘文中已向黎重桂支付了赔偿款72059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6X5**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岳阳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保险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黎重桂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核减;黎重桂主张左侧关节置换术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的费用,不应支持;黎重桂的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黎重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9时40分,刘文中驾驶湘F6X5**号小型轿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华润雪花啤酒厂”北门前段中时,将正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黎重桂撞倒,导致车辆受损和黎重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4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中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速度,行经行人横路,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黎重桂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刘文中持准驾A2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6X5**号小型轿车车主,湘F6X5**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黎重桂被送到华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98天,共支付医药费90467.89元;2015年12月5日,华容县人民医院作出的病情介绍记载:黎重桂因车祸致全身多处骨折并血胸,目前处于病危状态,建议请双人陪护。华容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3日在黎重桂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3月17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黎重桂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重桂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骨积血,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成角,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80%,即左上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左侧3-9肋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右耻骨上下骨折;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二级;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180天,一人护理120天,后段医药医药费用12000元(取二块钢板内固定费用),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黎重桂支付鉴定费1900元。黎重桂在华容县治河渡镇红光居委会城镇居民,华容县治河渡镇红光居民委员会二组居住。黎重桂的人身伤害损失除请求赔付的医药费90467.89元、鉴定费1900元和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后续医药费12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黎重桂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98天×60元/天),护理费25379.98元(120天×42494元/年÷365天/年=13970.63元+98天×42494元/年÷365天/年=11409.35元),残疾赔偿金47582.7元(2015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5年×33%),营养费酌定为1960元(98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事故致黎重桂人身伤害损失共计202170.57元。事故发生后,刘文中向黎重桂支付了赔偿款72059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约定:黎重桂已用医药费按15%核算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3570.18元(90467.89元×15%)。庭审后,黎重桂及其家属与刘文中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黎重桂的各项损失由刘文中及其承保湘F6X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岳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外,刘文中自愿另外补偿黎重桂损失10000元、前次诉讼受理费1792元和承担本案受理费;刘文中多付的赔偿款,由黎重桂从保险赔款中返还给刘文中;黎重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文中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6X5**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证,湘F6X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黎重桂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黎重桂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黎重桂的伤残按八级和十级各1处认定,黎重桂的医药费90467.89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黎重桂的护理时间按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计算,但考虑事故致黎重桂伤重,黎重桂受伤时已满80周岁高龄,医疗机构在黎重桂治疗时有二人陪护的明确意见,因此,黎重桂在住院期间可酌情考虑护理人员为2人。诉讼中,黎重桂虽提交了其住院治疗期间主治医师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含左侧肩关节置换术),但在黎重桂出院诊断中无黎重桂需左侧肩关节置换术的诊断;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无黎重桂后期必须行左侧肩关节置换术的评定意见,因此,对黎重桂因需取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外,对黎重桂请求支付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重桂的护理费请求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黎重桂的护理费为25379.98元。黎重桂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黎重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黎重桂居住城镇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黎重桂至伤残评定之日年满8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事故至黎重桂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残疾赔偿金系数33%计,经计算,黎重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582.7元。黎重桂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黎重桂的营养费,经计算,黎重桂的营养费为1960元。黎重桂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黎重桂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黎重桂的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事故致黎重桂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黎重桂伤残赔偿等级,酌定黎重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黎重桂的鉴定费用19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黎重桂的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202170.57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文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黎重桂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时,刘文中为湘F6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由刘文中对本次事故所致黎重桂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F6X5**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黎重桂的损失,损失应先由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文中负责赔偿;刘文中担责赔偿黎重桂的损失,再由岳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黎重桂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6737.81元(医药费90467.89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3570.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19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黎重桂损失10000元;黎重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9962.68元(护理费25379.98元+残疾赔偿金475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黎重桂损失89962.68元;故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黎重桂损失99962.68元(10000元+89962.68元)。黎重桂其余损失为102207.89元(202170.57元-99962.68元),刘文中负责赔偿,因刘文中驾驶的湘F6X5**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剔除相应非医保用药金额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黎重桂损失88637.71元(102207.89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3570.18元);因此,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共赔偿黎重桂损失188600.39元(99962.68元+88637.71元)。黎重桂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13570.18元,由刘文中负责赔偿;刘文中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约定除依法赔偿黎重桂的损失外,另补偿黎重桂损失11729元,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刘文中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黎重桂赔偿款13570.18元和补偿款11729元,合计25299.18元,刘文中已向黎重桂支付了赔偿款72059元,多支付的赔偿款46759.82元,由黎重桂返还给刘文中。对黎重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重桂损失188600.39元;二、被告刘文中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黎重桂赔偿款和补偿款共计25299.18元;被告刘文中已支付了赔偿款72059元,多付的赔偿款46759.82元,由原告黎重桂从前款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文中;三、驳回原告黎重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刘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