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郭胜宗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宗,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740号原告郭胜宗。委托代理人蔡建伟、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原告郭胜宗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宗的委托代理丁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宗诉称,其与被告张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3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张杰借郭胜宗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5年4月1日前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告称其与被告认识多年,其做建材生意,被告做汽车贷款生意。2015年1月,被告以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郭胜宗主张被告张杰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胜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4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