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启寨与马靠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靠然,蒋启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靠然,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启寨,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靠然与被上诉人蒋启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马靠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源和被上诉人蒋启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靠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合同关系定性,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完成的水井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上诉人打井的工程已经竣工及双方对交付的水井已经进行验收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水井出水量达到双方约定80立方米/小时的合格标准。被上诉人完成的两口水井均为废井,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称工程款为19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启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启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靠然支付蒋启寨工程款10万元;2、马靠然支付蒋启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马靠然支付完毕工程款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蒋启寨与马靠然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蒋启寨所钻水井出水量达到50m3/小时为合格,蒋启寨不包水井水质要求,水流不含稠泥浆,机井在连续试抽48小时水量达到50m3/小时为合格,出水量达到50m3/小时的每口水井5万元,达到80m3/小时的每口水井7万元”。签订合同后,蒋启寨为马靠然钻井3口,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马靠然已向蒋启寨支付全部工程款19万元。2014年,蒋启寨与马靠然口头约定蒋启寨为马靠然钻井5口,相关的权利义务同2013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一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马靠然向蒋启寨共支付工程款9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蒋启寨与马靠然签订的《钻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已的义务。蒋启寨主张其已完成2014年5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并提交录音证明马靠然尚欠蒋启寨工程款10万元,马靠然辩称蒋启寨为其完成的水井未经过验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标准,并认为在蒋启寨提交的录音中,马靠然向蒋启寨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是在要求蒋启寨对水井进行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一审认为,马靠然对蒋启寨已经挖井5口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水井的出水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生态因素等各方面的变化而变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水井完成后,试水48小时抽水量达到50m3/小时即为合格,且蒋启寨提交的录音中,马靠然并未提及蒋启寨所挖水井未验收合格及马靠然要求蒋启寨进行验收等情形,录音中马靠然明确了其尚欠蒋启寨13万元的工程款。现蒋启寨主张马靠然于2014年12月14日向蒋启寨转款3万元后,马靠然还应向蒋启寨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蒋启寨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电话的形式要求马靠然支付工程款,视为其对自身债权的追索,马靠然未能及时向蒋启寨支付完毕工程款,现蒋启寨要求马靠然自2014年12月3日起向蒋启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马靠然支付完毕工程款时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靠然向蒋启寨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马靠然向蒋启寨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210元,共计1370元全部由马靠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靠然二审提交证据1、马胜民、林衍聪证人证言、证据2、水井出水情况视频(复制件),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蒋启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马靠然委托被上诉人蒋启寨进行钻井,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被上诉人蒋启寨亦未取得相关的钻井资质。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靠然与被上诉人蒋启寨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蒋启寨承揽施工钻井,但马靠然委托蒋启寨进行钻井,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被上诉人蒋启寨亦未取得相关的水井凿井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马靠然与蒋启寨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蒋启寨实际已完成约定的钻井事项,马靠然应承担相应的对价。故蒋启寨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对价向主张马靠然钻井的报酬,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蒋启寨一审提交录音证据可以佐证马靠然认可尚欠蒋启寨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马靠然以蒋启寨完成的水井未经过验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标准为由主张拒付报酬,但双方在《钻井施工合同》中并无如何进行验收的具体约定,而蒋启寨已完成钻井事务,马靠然亦未能举证双方验收后水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因蒋启寨的原因未能进行验收的事实,且在蒋启寨提交的追索报酬的录音证据中亦未反映马靠然主张水井未验收合格及要求蒋启寨进行验收的事实,而是直至蒋启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报酬之后,马靠然才在答辩中提出上述水井质量未符合约定的主张,因此,马靠然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马靠然向蒋启寨支付钻井报酬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合同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马靠然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马靠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春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