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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朱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朱某龙。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某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7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朱某龙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某经济损失123579元;2、向申请执行人何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730.5元、执行费17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金洲支行开设有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该账户内有存款41606元。因被执行人住帮龙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金洲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内的存款27298.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焘审 判 员  黄升开代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