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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加宁、胡美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加宁,胡美巧,鲍澄阳,华泰嘉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952号原告:缙云县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3878253D。法定代表人:戴存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青,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加宁,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美巧,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鲍澄阳,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华泰嘉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5476625-1。法定代表人:鲍澄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缙云县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加宁、胡美巧、鲍澄阳、华泰嘉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加宁、胡美巧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955000元(此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8月22日止,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15‰实际计算);被告鲍澄阳、华泰嘉凯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加宁、胡美巧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鲍澄阳、华泰嘉凯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胡加宁、胡美巧,但被告胡加宁、胡美巧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鲍澄阳、华泰嘉凯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胡加宁、胡美巧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5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加宁、胡美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缙云县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955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955000元,并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鲍澄阳、华泰嘉凯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485元,减半收取26742.50元,由被告胡加宁、胡美巧、鲍澄阳、华泰嘉凯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