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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葛锡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邵玉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葛锡克,邵玉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锡克。原审被告:邵玉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锡克、原审被告邵玉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429.5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定损价格过高,报告未计算车辆折旧,多数配件可修复,但报告中均按新配件予以更换;涉案车辆的多数配件未更换。葛锡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4日,葛锡克驾驶鲁B×××××号轿车沿刘家庄埠东村南的南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村南十字路口处,与邵玉秀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锡克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葛锡克据此诉请赔偿损失共计33091.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葛锡克驾驶鲁B×××××号轿车沿刘家庄埠东村南的南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村南十字路口处,与邵玉秀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锡克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葛锡克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计291.28元。葛锡克提交医院病假条一份建议休息7天。葛锡克的车辆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27919.8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800元,施救费2640元,停车费40元,共计31399.8元。肇事鲁B×××××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葛锡克与邵玉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葛锡克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91.8元2、误工费3天×132.75元/天=398.2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车辆维修费27919.8元、定损费800元、施救费2640元、停车费40元计31399.8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葛锡克2000元,余款2939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14699.9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葛锡克经济损失17389.43元。由于邵玉秀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锡克经济损失共计17389.43元;二、驳回葛锡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所作的价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诉前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状况进行价值鉴定,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但其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其主张涉案车辆多数配件未更换仅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婷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