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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志武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7月18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8日止。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押禁闭。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军、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1时左右,在凌源第五监狱二监区监舍,被告人彭某某趁同犯王某某洗漱之机,从囚服裤兜内将其狱内消费卡盗走,实时卡内余额为5289.4元人民币。同年5月4日,被告人用该卡在监狱内消费两次,共消费1323元人民币。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刑罚与前罪残刑适用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人员。2016年5月2日21时左右,在凌源第五监狱二监区监舍内,被告人彭某某趁同犯王某某洗漱之机,从王某某囚服裤兜内将其狱内消费卡盗走,实时卡内余额为5289.4元人民币。同年5月4日,被告人用该卡在监狱超市内消费两次,共消费132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返还了被害人全部被盗财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至2023年10月8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辽宁省第五监狱押禁闭。至被告人彭某某被押禁闭时,其尚有余刑七年五个月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4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发现我的消费卡不见了,我最后使用消费卡是5月2日10点。同年5月5日6点,彭某某将消费卡还给我,被人花了1000多元。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5月4日下午,王某某告诉我,他的消费卡不见了,我就带着他去找中队长王伟了。5月3日,宋某某告诉我,彭某某找他说有一张几千块钱的卡能不能换成现金。我怀疑是彭某某偷了王某某的消费卡。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5月3日,彭某某问我能不能拿卡换现金,他有一张五千多元的卡。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5月4日,我向王某某借卡时,王某某发现消费卡不见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5月3日早上,彭某某到超市找我,让我帮他买烟,我告诉他明天有。第二天早上,彭某某来超市买烟,他把卡留下了。我给他刷卡时看见显示的是王某某,知道卡不是他的。5月5日早上,彭某某带着王某某来,我把卡给了彭某某,彭某某把卡给了王某某,还跟王某某说,钱到时候给他,再买东西找他。6、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6年5月2日晚上九点多,我看王某某出去洗漱了,他的储物箱半开着,我就在他的囚服裤兜里拿了他的消费卡,剩下的卡套又放回他的裤兜里了。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经过。9、对账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消费卡被盗时卡内余额及2016年5月4日消费情况。10、随案移送存款收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返还了被害人被盗财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执字第0236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原判及减刑情况。1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隔离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二、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尚有余刑七年五个月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