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尔斯拜_依布汗诉居马拜克_扎瓦提、程登明、第十三师红山农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尔斯拜·依布汗,居马拜克·扎瓦提,程登明,第十三师红山农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尔斯拜·依布汗,男,1963年7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木萨·加拿提,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马拜克·扎瓦提,男,1984年12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登明,男,1986年8月生。居马拜克·扎瓦提、程登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焕,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红山农场。法定代表人:龚安家,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桂萍,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尔斯拜·依布汗因与被上诉人居马拜克·扎瓦提、程登明和被上诉人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以下简称红山农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尔斯拜·依布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木萨·加拿提,被上诉人红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桂萍,居马拜克·扎瓦提、陈登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秀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斯拜·依布汗上诉请求:撤销巴里坤人民法院(2016)兵1201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损失合计42366.5元的基础上增加24699.84元,由被上诉人程登明、居马拜克·扎瓦提各自承担15%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本案发生当天,在马匹进绿化地后就积极配合赔偿并交纳罚款,但仅被上诉人被处以没处罚款,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程登明、居马拜克·扎瓦提抓上诉人右手压至背部后并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程登明和居马拜克·扎瓦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动手殴打上诉人属违法行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第五次治疗医疗费,对上诉人需要实际护理的天数、营养费、误工费和误工时间以及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均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红山农场辩称,城管人员有权对草坪进行管护,上诉人不听劝阻多次将马匹放在草坪上属过错在先,并且上诉人先动手殴打居马拜克·扎瓦提和程登明,对引发本案应承担责任,农场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之所以将上诉人胳膊反扭,是为了制止其伤人和自残,故采取该紧急措施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记载上诉人曾于十几年前从马背上摔下致右肩疼痛治疗至今,其伤痛是旧伤复发。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具体的费用而言,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从一般医学常识来看即使把手臂反扭致软组织受伤,被上诉人方未对上诉人继续造成伤害,上诉人也不可能反复住院5、6次不愈,相反其治疗是因旧伤复发所致,故该次住院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因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及医院全休证明都是事隔几天补开,因此不应认定。并且,上诉人在经历第四次治疗以后,病历记载治愈,很显然其以后治疗与本案再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不正确,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但接受裁判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居马拜克·扎瓦提和程登明共同辩称,在当时情形下若被上诉人程登明不上前制止,上诉人会作出更多的自残行为,被上诉人均未殴打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尔斯拜·依布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费22777.23元,门诊费610元,药费991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3000元,伙食费4305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用1648元,住宿费120元,复印费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63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早晨8点,原告寻找自己头天晚上放出的马群,经过红山农场时发现自己的10匹马进入红山农场场部绿化地。原告停下摩托车把马群从草坪赶出来的过程中,被告程登明过来把原告摩托车钥匙拔下,并把马群从红山农场加油站向场部赶回,原告与被告居马拜克发生口角,原告向被告居马拜克脸上打了一拳,使其鼻子出血,随后原告鼻子也出血了,后被告程登明扭住原告右手压至背后,并将原告压在地上。后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系外伤致口鼻腔出血,牙齿1松动,右肩软组织损伤,肩部疼痛性活动受限症状明显系因颈椎退行性病变和外伤共同作用引起。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红星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原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两周,共计医药费4148.78元,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到红星医院住院,12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共计医药费5940.15元,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周;2014年12月16日,红星医院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建议至上级医院就诊,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与红星医院诊断相同,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发生诊疗费5674.94元;2015年1月22日入住红星医院,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11天,治愈出院,发生医药费3017.36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入住红星医院,2月7日出院,住院11天,发生医药费3996.84元。2014年11月1日,经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6月8日,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程登明、居马拜克的侵权行为与其执行职务是否具有关联性,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被告程登明、居马拜克系被告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下属城管队工作人员,在执行看管农场绿化带草坪工作时,为制止原告的马匹侵害草坪的行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用人单位授权,但二被告的举动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受侵害,其侵权行为与用人单位的意志存在关联性,被告红山农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住院医疗费,原告因伤到红星医院住院四次、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一次,有红星医院的诊疗证明和原告病历予以证明,原告第三次在红星医院出院后,病历上写明患者伤情已治愈,故对于原告前三次在红星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和到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红星医院三次住院医疗费4148.78元+5940.15+3017.36=13106.29元、转至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5674.94,共计18781.23元;二、误工费。原告在法庭上提交了一份由红山农场农业第四作业区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买卖牛羊肉一天收入200多元。经审查,该证明标题为“贫困证明”,证明内容是原告每天收入200多元,又证明生活贫困,前后矛盾。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先后住院四次、全休四周共计79天,49668/365*79=10750元;三、护理费。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11月20日至12月9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33天,酌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49668/365*33=4490元;四、交通费,支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三次在红星医院住院,由哈密至红山农场原告夫妻二人往返车票共计360元;在哈密乘坐出租车去医院55元,去乌鲁木齐来回车费163.5*2=327元,合计742元应予支持;五、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在乌鲁木齐住院期间住宿费120元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第十三师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四次共计51天,即120*51=6120元;七、营养费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25元,共计51*25=1275元;八、复印费88.5元属于诉讼必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236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赔偿原告尔斯拜·依布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42366.5元的60%,计254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程登明、居马拜克·扎瓦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尔斯拜·依布汗负担696元,由被告十三师红山农场负担1045元。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尔斯拜·依布汗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是尔斯拜·依布汗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支持。一、关于尔斯拜·依布汗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在本案中,尔斯拜·依布汗饲养的马匹在无管束的情形下,散放到红山农场场部啃吃绿化草坪并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程登明、居马拜克系红山农场工作人员,其职责范围涵盖管理和维护草坪,在制止马匹吃草坪青草所采取措施欠当,致使尔斯拜·依布汗身体受到损害,故程登明、居马拜克,尔斯拜·依布汗对本次事件均存在过错。程登明、居马拜克作为红山农场工作人员,其制止尔斯拜·依布汗的马匹侵害草坪系履行工作职责,红山农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尔斯拜·依布汗对饲养的马匹管理不当,导致马匹散放至红山农场场部践踏草坪啃吃绿化青草,在制止马匹啃吃绿化青草过程中,尔斯拜·依布汗与管护人员程登明等人互殴导致损害发生,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经过,一审法院确定由尔斯拜·依布汗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尔斯拜·依布汗上诉主张只承担10%的责任,由程登明、居马拜克各承担15%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尔斯拜·依布汗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支持1.关于第五次治疗费用。尔斯拜·依布汗主张其第五次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但尔斯拜·依布汗的病例以及诊断证明证实其第四次出院即已治愈,故其第五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上诉主张第五次治疗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受害人因侵权接受治疗,诊疗机构出具医嘱需要护理的,侵权人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上诉人误工期为33天认定正确,尔斯拜·依布汗上诉请求增加误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尔斯拜·依布汗的误工损失的处理正确,本案予以维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住院51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按照本案实际,结合尔斯拜·依布汗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的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尔斯拜·依布汗、居马拜克·扎瓦提、程登明三人对本案损害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且均存在过错,尔斯拜·依布汗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尔斯拜·依布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尔斯拜·依布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刁 杰代理审判员 阿巴拜科日·伊力代理审判员 曾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