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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玉密与蔡振凤、宋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密,蔡振凤,宋立明,宋艳华,宋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700号原告:张玉密,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凤,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营盘村四区*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明,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营盘村四区*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华,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营盘村四区*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凯,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营盘村四区*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密与被告蔡振凤、宋立明、宋艳华、宋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2.04元、误工费15240.73元、护理费2877.64元、住院��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52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晚7时,因四被告加工垃圾布头对原告身体健康产生影响,原告到四被告生产加工点(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公寓12-2-102号)要求四被告在生产时将房屋防盗门关上,四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将其防盗门关闭,四被告从屋内冲出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伤造成相关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纠纷起因是因原告挑起,且过错方在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是原告先骂街,踹被告的门,且声音很大,被告宋艳华质问原告踹门原因时,对宋艳华进行辱骂并进行厮打,造成被告宋艳华受伤,还将宋艳华的儿子推倒致伤,原告还用木凳砸被告所有的面包车。故本案中原告负主要过错,原告应承担7成的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6张(经法庭核实为19253.22元,原告认可法庭核实数额)。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2、住院费用清单31张。证明原告诊疗用药情况。3、陪伴证1张。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及住院期间。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其为原告的顾客,原告在北闸口市场流动摊贩卖海鲜,原告是海鲜批发商,原告具体收入情况其不清楚。5、住院病案1册16页。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后就诊事实。6、诊断证明书4页。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假56天,以及原告交通就医、营养费的依据。四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鉴定费发票及邮寄费收据各一张。证明鉴定费��邮寄费用共计525元。本院收集调取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7月1日对张玉密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19时左右,在2门门口,其领着外孙子下楼倒垃圾,到了一楼102那家人(被告家)正在屋里加工布头,当时也没说话就去倒垃圾,回来说其加工布头有味儿,3门102姓苑的说其卖虾还有味了,双方打趣后,原告带着孩子到了102门口(被告家)用脚将被告家门关上,跟被告说像正常租房那样把门关上,其到楼门口说这车堵门口,人们进出困难,正说着,被告家人出来打其,被告家妇女(蔡振凤)和闺女(宋艳华)过来打原告耳光,往原告脸上啐唾沫,用脚踢原告肚子、身上,被告家的老爷们(宋立明)就说打死原告,他有钱他包着,说着过来打原告一耳光,踢原告腿上一脚,有个人就把男的拦回去,那家��女(宋艳华)又来打原告,原告追宋艳华,蔡振凤就用板凳过来砸原告,砸到原告手上,当时原告夺板凳,把板凳夺过来,因没带手机无法报警,当时就用板凳把门口停放的车玻璃砸了,但是还是没人报警,砸完后那母女又来打原告,还有那家的儿子(宋凯)过来用板凳打原告,当时原告被打倒在地,母女又打了原告头几下,后来来了几个人把原告围上,被告就打不到原告,后来原告在地上躺了一会儿,警察来了,蔡振凤就躺地上了。2、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陈晓旭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其母亲张玉密在建新公寓12号楼门口和人打起来了,其接到电话就和其丈夫开车过去,到了事发地点,看到其母张玉密躺在地上,边上还有民警调查情况,其就问周围人是谁打了原告,边上的人说是楼门口一个男的打的原告,其就冲过去打了那个男的一个耳光,还用脚想踹那个男的,被民警拉开了。3、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6月28日对蔡振凤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19时,在北闸口建新公寓12号楼2门门口,当时其在12-2-102其家里存放布料的库房去干活,原告就一直在楼下骂街,当时没理她,其就进屋了,后来原告在门口踹防盗门,让被告一家出来,其开门出来后,说让其搬走,说屋里面的布料有味,熏得她不好受,其就说为什么搬走,租房费你给呀,因为这两人就吵起来,后来原告一把就挠其脸上,双方就厮打在一起,后来其家人和邻居给拉开了,被告一家回到屋里,回去后,原告和门口拉架的邻居吵起来,后来过会儿,一楼对门的老太太敲门告诉被告一家,被告家的汽车被原告砸了,其就赶紧出去,看见车玻璃都被砸碎了,原告在地上躺着,其就过去和原告说,你这不要脸砸车干什么,原告起来拿着一个木头凳子就砸其,其就躲着跑,砸到其手上和背部几下,人们就都拉着,有人说报警,报警后其就晕倒在地上了。3、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6月27日对宋艳华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8点左右,其一家子在建新公寓12-2-102收拾布头,家门敞开,原告就一次次骂街,说是布头太味儿,就没理对方,后来原告就踹门,其母蔡振凤出去了,过一会儿,其听到外面喊起来,出去看到两个人正抓起来,原告抄起一个木头凳子砸在蔡振凤手腕上,邻居们就给拉开了,其一家就回屋了。没多久对面居住的老奶奶就过来敲门说原告把其车给砸了,你们赶紧去看看,出去后看见对方躺在地上,其面包车被砸坏。民警来了进行调解,原告打其弟宋凯��巴子,拿拳头打宋凯脑袋还用脚踹其弟弟,后来民警拉开了。4、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6月27日对宋凯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上七点多,其听到外面吵起来,其和父亲、姐姐就出去了,后被邻居劝回,说是其母与原告吵起来了,也把其母劝回,一家子回屋干活。过了十多分钟,对门二奶奶敲门称其停在门口的车被砸了,其父、母、姐姐就出去了,出去看到车砸了,其母和原告又撕扯在一起,后来原告拿木头凳子砸其母,其母用手一挡砸在其母胳膊上了,其母倒地,其就赶紧从原告手里把凳子抢过来,邻居怕其动手就抢过凳子,然后原告也倒地,后来其父报警了。5、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7月2日对宋立明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19时许,其一家在建新公寓12-2-102库房干活,住在2���201的原告就一直在楼下骂街,其一家没有理原告,进屋了,后来原告在门口踹防盗门,让其一家出来。其爱人蔡振凤出去后,原告让其一家搬走,原告和蔡振凤就吵起来,原告打蔡振凤,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后来邻居给拉开了,其一家回到屋里,原告和门口拉架的邻居吵架,过了一会儿,对门的老太太称其家停放门口的车玻璃被砸了,砸完之后还用凳子砸蔡振凤胳膊,原告自己就倒地了。原告闺女来了后打了宋凯一个耳光,踢了宋凯一脚。6、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李德敏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19时,原告在门口骂街,称被告家加工布头太味儿,后来把人家门给关上了,被告家的闺女出来问他干什么,她就骂那闺女,两人就吵起来,原告拽着那闺女头发打那闺女,被告家的那个妇女就赶紧过来拉,原告把那闺���推倒在地,那闺女的孩子也倒在地上,其就赶紧过去抱孩子,原告和蔡振凤就厮打起来,其把孩子带到家里,给孩子受伤的腿贴上创可贴,人们拉开后原告倒地,后来原告又用凳子把被告家的车玻璃砸了。7、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崔秀荣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19时许,原告骂街,被告家门开着,原告使劲把门给关上特别响,被告家的闺女就把门打开了,问原告为何摔门,原告和宋艳华吵起来,用手抓宋艳华的脸,两人就撕扯到楼门口,被告家的妇女出来就过去拉,原告就一起打母女俩,原告把宋艳华推倒在地,就和蔡振凤厮打一块儿,人们劝开后母女俩就回屋了,原告躺地不起,过一会儿用木凳将被告家的面包车玻璃砸了,蔡振凤知情出来后,原告用凳子砸在蔡振凤胳膊上,原告与其厮打并咬了蔡振凤胳膊���下,害怕就回屋了。8、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对赵金营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19时,那天吃完饭其在门口坐着,其听见建新公寓12号楼2门楼道里有吵闹声,原告和宋艳华从楼道出来,原告就骂宋艳华,两人撕扯一起,其就在中间拉架,后原告抓着宋艳华的头发打,被告家的闺女被打了并被原告推倒,原告就和蔡振凤厮打一块儿了,后来人们拉开,被告一家被劝到屋里,原告躺在地上,后来原告把被告家的面包车的车玻璃给砸了,被告家报警,原告还要砸被告家别的车,被告家没让砸,其就回屋了。9、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对史维山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19时,其吃完饭在门口站着,看到原告和被告蔡振凤在楼门撕扯起来,后来被人们拉开,蔡振凤就回屋了��原告躺地上,后来拿板凳将被告家面包车玻璃给砸了,被告一家出来,原告还要砸被告家另外一辆车,被告就扬手护着车,原告没砸到,砸到被告家几口人的胳膊,因为没砸到车原告又躺地上了。10、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7月3日对王树勋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19时,其在家里听到外面吵闹,看到被告家的儿子拿板凳要砸原告,人们就喊着不让他砸,他也没砸到,但用脚踹原告身上几下,然后就下楼了,后来原告拿板凳砸停在门口的面包车玻璃,砸完后被告家的宋立明又跟张玉密撕扯几下,宋立明就是推搡但没有实质打的动作,张玉密就躺在地上了,警察来了,蔡振凤也躺地上了。(原告提交王树勋证人证言一份,其证实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1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于2015年12月5日对崔凤颖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打架的日期记不得了,原告和被告一家打起来了,其在楼上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从窗户往外看,被告母女俩和原告打起来了,三人厮打在一起,后来孩子喊我我就去看孩子了,过会儿原告已经躺地上了,怎么躺的不知道,原告将被告家的面包车玻璃砸了,被告家的儿子出来和原告撕扯一下,还踹了原告一脚,踹的哪儿没看清,后来就看到原告躺地上了,警察就来了。1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两份。证实原告张玉密及被告蔡振凤伤情情况。13、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原告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蔡振凤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对住院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过度医疗情形,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丈夫陪护,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对证5无异议,对证6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对证3-9、11,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异议,对证10原告认可,且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1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原告提交的王树勋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能证实原告系经营水产的个体工商户,且王树勋的证人证言。王树勋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定,对原被告间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晚19时左右,在2门门口,因被告家在自家加工布头,原告嫌加工布头味道大,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宋艳华、蔡振凤发生厮打,被告宋立明、宋凯在纠纷过程中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争执致原告、被告蔡振凤身体受伤,原告经就医,造成相关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住院治疗,共计31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挫伤、头皮挫伤、腹壁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软组织挫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45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则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纠纷起因是��原告挑起,且过错方在原告。故本案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成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遇事理应平和协商解决,因琐事造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平和处置,而是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虽造成自身身体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四人共同对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考虑,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四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法庭核实为1925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虽有两张票据为天津泽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但该两张票据所列药品与原告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87天,计算为15240.73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考虑误工期限经鉴定为4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9494/365*45=4869.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31天,计算为2877.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31天为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病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99.96元。四被告承担60%即1817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凤、宋立明、宋艳华、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玉密各项损失18179.9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及邮寄费525元(四被告垫付),共计675元,由原告承担270元,四被告承担40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被告1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