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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文忠、杨晓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文忠,杨晓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191号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文忠,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晓慧,女,其余自然情况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忠、被告杨晓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50元,退还原告25元。审 判 长  葛 丽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燕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