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临沂联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志华、赵杰英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联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志华,赵杰英,陆桂波,张传霞,陆尚昆,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14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联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刘现军,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志华,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执行人:赵杰英,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陆桂波(已死亡),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第三人:张传霞(曾用名张建蕾)陆桂波之妻,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第三人:陆尚昆(陆桂波之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第三人:陆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联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银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志华、陆桂波、赵杰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陆桂波现已病故,其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陆王庄居委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3××91号,面积:537平方米),第三人张传霞、陆尚昆、陆某作为被执行人陆桂波的继承人,继承了其名下的该处房产。因此变更张传霞、陆尚昆、陆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第三人张传霞、陆尚昆、陆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传霞、陆尚昆、陆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临沂联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其在继承范围内支付代偿款663156.34元及违约金。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