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贾月俊、贾年华与何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月俊,贾××,何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628号原告:贾月俊,男。原告:贾××,男。法定代理人:贾月俊,系贾××之父。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蕾蕾,该公司职工。原告贾月俊、贾××与被告何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被告何雨及被告人保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月俊、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贾月俊医疗费1234元(原请求数额为10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4293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8697元;2.请求被告赔偿贾××医疗费2775元(原请求数额为20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3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7时50分许,何雨驾驶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与骑电动二轮车带着贾××的贾月俊发生刮碰,造成贾月俊、贾××受伤及衣服、物品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何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月俊支出施救费200元,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贾月俊的财产损失为4293元,原告贾月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还支出复印费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雨垫付医疗费4009元。何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及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手机损失及其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手机不是事故中损失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4009元。人保莒县支公司辩称,对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原告贾月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有异议;对原告贾年华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异议,营养费不予承担;对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月俊、贾××提供的病历记载二人住院天数均为3天,根据原告责月俊提供的护理人员其妻张德芳的营业执照,张德芳从事服装加工,护理费应按制造业标准132.93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98.79元。原告贾月俊主张其长子作为护理人员,日工资18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各自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未提供交通费实际支付票据,根据其住院医院与其居住地之间的交通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均按20元予以确认。被告何雨对原告贾月俊主张的手机损失有异议,该手机发票记载的姓名并不是贾月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中并未载明原告贾月俊主张的苹果6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毁损,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苹果6手机在该次事故中毁损,故对原告贾月俊提交的莒县正城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总价格为4293元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其财产损失应扣除评估价格为4083元的苹果6手机,故对贾月俊的财产损失认定为210元。根据原告贾月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本院审查的年检情况,原告贾月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贾月俊提供的病历,其伤情为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伤,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天,原告贾月俊的误工费应为398.79元(132.93元/天×3天)。根据二原告针对医疗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贾月俊支出医疗费1234元,原告贾××支出医疗费277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60元(20元/天×3天)。原告贾年华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80元(60元/天×3天)。原告贾××受伤时刚满十周岁,尚年幼,且身体多处受伤,其主张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其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本案被告何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何雨应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和评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月俊医疗费1234元、护理费398.79元(132.93元/天×3天)、误工费398.79元(132.9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20元、财产损失21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521.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2775元、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20元,共计3095元;三、被告何雨赔偿原告贾月俊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310元(已给付4009元,应返还3699元);四、驳回原告贾月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贾月俊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48元,被告何雨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祥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