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安国,袁松德,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安国,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松德,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建昌镇天湖村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东侧六干桥南200米。主要负责人:唐伟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安国、袁松德及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阜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被上诉人邓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松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盐阜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安国对盐阜集团公司和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盐阜集团公司及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错误。邓安国是与袁松德签订的买卖合同,袁松德不是盐阜集团公司的员工。虽然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与袁松德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袁松德,袁松德对工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袁松德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盐阜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允。二、关于本案诉争的钢材是否用于了盐阜集团公司工地问题。袁松德以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同时,还以其他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在广饶县丁庄镇聚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经过盐阜集团公司与发包方东营百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置业公司)审计,袁松德所购钢材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严重不符,超过正常应使用数量的50%以上。为此,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与百泰置业公司向公安局报案。为查清事实,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一审法院在该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所购钢材用于了盐阜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邓安国辩称: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邓安国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袁松德根据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授权,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的名义与邓安国签订《供销合同》,向邓安国购买钢材,袁松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至于其与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均是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是盐阜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盐阜集团公司依法应对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诉争的钢材是否用于了盐阜集团公司工地问题。袁松德作为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具体代表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负责施工,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因丁庄聚缘二期项目工程购买邓安国钢材,邓安国也按约定将货物送到工地,如何使用是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行为。袁松德即使未将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丁庄聚缘二期项目,也是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内部行为,与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邓安国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邓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盐阜集团公司、袁松德支付邓安国钢筋款3084441.9元、逾期利息及其他合理损失660974.35元,共计3745416.2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邓安国将逾期利息和其他损失进行了变更:律师代理费由原来主张的8万元变更为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由580979元变更为520745.12元,并主张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百泰置业公司与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泰置业公司将开发的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聚缘二期工地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此后,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与袁松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袁松德具体施工。袁松德按工程决算总价的3.5%上缴管理费。同年6月13日,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与袁松德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派驻一名管理人员到现场负责协调关系,进行施工管理,监督工程款使用。袁松德必须交纳40万元承包保证金。袁松德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盐阜建设集团东营分公司承建的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聚缘小区二期工程由袁松德承包经营施工,自负赢亏,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袁松德全部承担,与盐阜建设集团无关。由此两枚印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袁松德全部承担”。印章样本处加盖了“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方形印章和“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椭圆印章。2012年8月17日,邓安国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袁松德(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东营市丁庄聚缘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等材料,价格根据市场浮动,钢材不限厂家,合格为准。约定的螺蚊等配件材料价格不含税金。交货方式、地点:甲方指定丁庄聚缘二期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货送到甲方指定的工地。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潘国庆(电话l8660589152)为收货人,出具收条视为收到货物。甲方在乙方送货到其指定的工地5日内现金或转账付款50%,余款须在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现金或转账全部付清。如承兑结账,甲方必须向乙方贴息6.5%。如果甲方未按时付清货款,须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如果甲方未按时付清款,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方式:(1)不允许甲方使用所供材料,要求停工,甲方需无条件接受,并承担所有因此造成的损失。(2)直接向发包方结账,甲方无条件接受并予以配合。以上条款,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担保人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处加盖了“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地袁松德项目部”方形印章,袁松德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甲方担保人处有袁松德签名。2012年8月19日至12月24日,邓安国共向丁庄聚缘二期工地袁松德项目部送钢材1306.439吨,价值4933281.24元,运费150元,总计4933431.24元。邓安国认可已付货款1848993.99元,尚欠货款3084437.25元。邓安国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根据《供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计算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计算方式是根据每批货物到工地的时间,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利息,基准利率统一为年利率6%,4倍是24%,结息日期是2012年10月22日,总计应支付货款l848993.99元,期间供货总数是504.6387吨。其余没有付款的部分,主张到2013年6月30日,总计利息损失520745.12元,律师费损失按5万元计算。2013年6月19日,邓安国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邓安国已通过银行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盐阜集团公司、袁松德对邓安国与袁松德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购销合同》项下所欠邓安国的货款数额及因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数额各是多少。关于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通过与百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丁庄聚缘二期工程,然后将其交给袁松德具体施工,为此成立了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并允许袁松德在施工期间使用“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方形印章和“江苏省盐阜建设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椭圆印章。袁松德正是以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邓安国签订了《购销合同》,加盖了该枚方形印章,邓安国所供钢材等材料也用于丁庄聚缘小区二期工程施工中,袁松德的这一行为属于经过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同意和授权的行为,其签订《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承担。关于盐阜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是盐阜集团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承建了百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广饶县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盐阜集团公司应与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袁松德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约定合法有效。袁松德自愿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应当按照约定为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袁松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供销合同》体现了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院(2015)东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袁松德、潘国庆、王立新、王翔均是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对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邓安国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潘国庆在“丁庄聚缘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任工地材料员。邓安国提供的由潘国庆签字的34张收料单证实,合同签订后,邓安国共向工地送钢材1306.439吨,价值4933281.24元,运费150元,总计4933431.24元。邓安国认可已付货款1848993.99元,尚欠货款3084437.25元。因此,邓安国诉请支付欠付货款308443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邓安国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双方在《供销合同》中的约定,甲方在乙方送货到其指定的工地5日内现金或转账付款50%,余款须在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现金或转账全部付清;如果甲方未按时付清货款,须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邓安国诉请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盐阜集团公司、袁松德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其二,关于利息的计算,综合全案送货和付款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三,邓安国为本案诉讼,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银行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因此,邓安国诉请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盐阜集团公司、袁松德承担该笔费用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安国材料款30844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3084437.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安国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袁松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袁松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松德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盐阜集团公司对涉案钢材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袁松德代表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与邓安国签订了《供销合同》,而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丁庄聚缘二期工程袁松德项目部,是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承建广饶县丁庄镇聚园二期工程后,同意并授权袁松德对外使用的名称,所以邓安国有充分理由相信与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邓安国也将本案所涉钢材送至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承建的广饶县丁庄镇聚园二期工程工地,并由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收料员潘国庆予以签收。所以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与邓安国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是盐阜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所以本案应由盐阜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盐阜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袁松德与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系两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不能对抗本案钢材的供应方邓安国。至于本案所涉钢材是否实际用于广饶县丁庄镇聚园二期工程的问题,因邓安国已将本案所涉钢材送至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承建的广饶县丁庄镇聚园二期工程工地,并由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收料员潘国庆签收,签收后钢材如何使用、如何处分均系盐阜集团东营分公司的权利,涉案钢材是否实际用于广饶县丁庄镇聚园二期工程,不能成为盐阜集团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所述,盐阜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3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刘振会代理审判员 魏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