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琦、周正丽与被告文富、第三人李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周正丽,文富,李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426号原告陈琦,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住苍溪县。原告周正丽,女,生于1957年12月27日,住苍溪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富,女,生于1972年5月9日,住苍溪县。第三人李艳,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陈琦、周正丽与被告文富、第三人李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周正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华、第三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琦、周正丽诉称,2009年7月,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原苍溪县百货公司二楼的商业用房出租给第三人从事茶楼经营活动,每年租金3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临近到期前,第三人将承租的二原告房屋转租给被告继续从事茶楼经营活动至今。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拒不退还房屋。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占用的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富未作答辩。第三人李艳述称,第三人与杨飞霞、任玉蓉合伙开茶楼就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后因茶楼生意不景气,第三人就将该茶楼转让给文富继续经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房权证苍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苍国用(2003)字第Y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印章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琦、周正丽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文富未对上列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琦、周正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艳系熟人关系。2009年7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原苍溪县百货公司二楼的商业用房(房权证苍权字第X号)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双方约定每年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第三人李艳将房屋租赁后与案外人杨飞霞、任玉蓉合伙经营茶楼生意至2010年1月。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李艳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文富经营茶楼生意。原告与第三人李艳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文富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文富按每年房租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房屋未果。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琦、周正丽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李艳使用,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文富,原告与第三人李艳租赁期满后,被告文富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文富按年度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搬离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富应按约支付2016年7月起的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琦、周正丽与被告文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文富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陈琦、周正丽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房权证苍权字第X号)的房屋。三、限被告文富在搬离房屋的同时支付原告陈琦、周正丽房屋占用费,占用费的计算以年租金30000元的标准乘以占用时间所得结果为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