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金火与旌德县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金火,旌德县司法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火,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胜利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上诉人龙金火因与被上诉人旌德县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泾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龙金火上诉请求:1.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70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龙金火与旌德县司法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龙金火被旌德县旌阳镇人民政府聘为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997年2月21日被聘为所长。2000年3月20日,旌德县司法局接管旌阳镇法律服务所,委派该局公务员朱建华任所长,将其先后调至该局所属的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和旌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旌德县司法局每年依法为龙金火办理执业注册登记,并委派负责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龙金火的工资按业务收入的40%计发,2002年1月至2014年1月,旌德县司法局将其业务收入返还,由其上交管理费。综上,乡镇司法服务机构系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属机构,非独立的事业法人,其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即可认定其与旌德县司法局确定了人事关系。旌德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龙金火既不是旌德县司法局事业在编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未形成人事关系,也未与旌德县司法局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其基于人事关系而提起的人事争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旌德县148法律服务所系独立的民事主体,龙金火与上述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旌德县司法局无涉。2.旌德县司法局属国家行政机关,龙金火一直未取得行政或事业编制,不属于旌德县司法局的正式职工。3.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旌德县148法律服务所非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旌德县司法局与上述单位之间系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4.龙金火提举的“审批表、法律服务所职业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等均由宣城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加盖公章,与旌德县司法局无关。5.龙金火与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承包性质的劳务合同。龙金火不能依据该协议书以人事劳动关系为由向旌德县司法局主张相关权利。二、龙金火称旌德县司法局接管了旌阳镇法律服务所,依职权将其调至旌德县司法局所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龙金火仅与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终止日期是2002年12月31日,其于2014年7月4日第一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龙金火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龙金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旌德县司法局之间自2000年3月20日起存在人事关系;2.旌德县司法局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交自2000年3月20日起至退休日止相关保险费用;3.旌德县司法局立即按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待遇为龙金火办理退休登记(工龄自1993年3月21日起连续计算)。诉讼中,龙金火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旌德县司法局立即按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待遇为龙金火办理退休登记(工龄自1976年3月起连续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龙金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旌德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故龙金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金火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故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仅限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龙金火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旌德县司法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按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待遇为其办理退休登记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件范围。龙金火主张旌德县司法局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旌德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故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龙金火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龙金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严荣荣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