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兴盛矿山设备厂,大连铁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兴盛矿山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周新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铁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香,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纯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2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帐户2万元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被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健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