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全珍与蔡义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珍,蔡义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412号原告:李全珍,女,生于1962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义青,男,生于1992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43177-8。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鑫鑫广场**层****室。负责人:李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全珍与被告蔡义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被告蔡义青、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991.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0时00分,被告蔡义青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江公路潢川县传流店乡钟寨村钟营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全珍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全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遂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巨大伤害。2016年2月3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义青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全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义青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我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不够的我愿意来赔付,该我赔偿的我赔偿。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0时00分,被告蔡义青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江公路潢川县传流店乡钟寨村钟营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全珍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全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义青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损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全珍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全珍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紧急处置后,由于伤情严重,当天原告李全珍乘坐救护车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2月16日,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裂伤;2、轻型颅脑损伤;3、左侧颧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2、院外全休两个半月;3、半月后复查胸片及头部CT;4、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全珍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全珍因车祸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5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为4000元。被告蔡义青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6月30日在第二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义青已向原告赔付21000元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李全珍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39520.25元。提供了信阳医院住院收费费用38581.55元、票据1张,费用及挂号费851.4元、票据2张和挂号单据1张,潢川县传流店卫生院检查和治疗费87.3元、票据2张,以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7903.84元,原告伤前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误工期100日,28849元/年÷365天×100日=7903.84元;3、护理费4175.62元,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50日(护理期)=4175.62元;4、营养费30元/天×40日(营养期间)=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100元/天×16日(住院期间)=1600元;6、交通费6000元,××人费用结算收据1张,费用2000元,提供客运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包车客运票44张,费用400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4×10%=985.88元,提供其母亲肖明英户籍证明,生于1939年12月27日,潢川县传流店乡传流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肖明英有四子女;10、陪护人员住宿费2000元,提供信阳酒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定额发票5张,收据1张,费用1233元;11、车损费3000元,提供2014年7月9日电动自行车保修卡,证明车价3100元;12、后期治疗费4000元;13、鉴定费:1900元,提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中的救护车的费用属于抢救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不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无法证明其往返时间、次数、用途,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中有张20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最后一张票据从信阳回潢川的费用500元,该费用有些高;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是胫骨骨折作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的结论,因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该结论不能采用,应当按照病历上记载的医嘱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对住宿费有异议,住宿费上面的票据没有明细清单,不能反映是谁住的,住了几天,从票据上的单价来看均是好几百元的发票,住宿不会这么贵,票据也不真实,无法证明这些住宿费票据的产生是用于治疗,票据上也没有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消费的,其中一张住宿费票据没有盖章,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原告电瓶车的损失,原告仅提供了一张保修卡,不是电瓶车的票据,且保修卡上盖的章也看不清,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蔡义青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蔡义青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原件,2015年6月30日,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并提供1张赔偿款收据,证明已垫付赔偿款21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李全珍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39520.25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住院票据及相关检查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误工费,依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100日,原告伤前从事农业为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00日×(28849元/年÷365天)=7903.84元;3、护理费,依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5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365天×50日=4175.62元;4、营养费,依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40日,30元/天×40日=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80元/天×16日(住院期间)=12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治疗检查、进行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1962年12月6日,其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应为20年,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肉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全珍的母亲肖明英出生于1939年12月27日,其有子女4人,肖明英应当被抚养的时间应为5年,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7887元/年×5年÷4×10%=985.88元;10、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500元,根据陪护原告住院检查和实际票据的真实性;11、车损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协商意见,本院酌定1500元;12、后期治疗费,依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全珍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3、鉴定费,原告李全珍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4171.59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蔡义青未遵守安全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为第一被告蔡义青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及赔偿范围有证据证明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全珍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合计款94171.5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903.84元、护理费4175.6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88元、车损费1500元等项计款5427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29520.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项计款38400.25元,由蔡义青予以赔偿。被告蔡义青垫付的款项21000元在给付时予以冲抵;二、驳回原告李全珍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李全珍负担135元,被告蔡义青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