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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学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学亮,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学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学亮及其辩护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程学亮与被害人赵某在文成宾馆KTV走廊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导致赵某手指受伤。经鉴定,赵某系遭外力作用致双手手指皮下出血及两处骨折形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程学亮主动到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程学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某、吴某、陈某、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学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学亮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学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学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程学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一种放任,主观恶性小;2.犯罪情节较轻;3.构成自首;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无犯罪前科;5.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法院;6.本案属朋友间普通纠纷,是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程学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程学亮与被害人赵某在文成宾馆KTV走廊因琐事而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扭打,导致赵某手指受伤。经鉴定,赵某系遭外力作用致双手手指皮下出血及两处骨折形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程学亮主动到本县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程学亮主动预交赔偿款至法院执行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程学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学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学亮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预交赔偿款至本院,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学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学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