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万维美与曹裕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维美,曹裕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429号原告万维美,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曹裕良,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万维美与被告曹裕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裕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维美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为姐姐万元香帮忙做房子,被告曹裕良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05.37元,后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和瑞昌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01.2元及219.84元。因被告曹裕良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88元。原告万维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瑞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瑞昌市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2月20日至28日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05.37元,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花费201.2元,2016年5月17日在瑞昌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19.84元。证据2、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证据3、瑞昌市公安局肇陈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瑞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发生过程及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证据4、瑞昌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历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比较严重,需要后期治疗。被告曹裕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在瑞昌市洪一乡双港村大块地被告曹裕良家门口,被告曹裕良因前几日其妻子柯竹春与万元香(系原告万维美的姐姐)发生了吵架并打架,被告怪原告当日没有拉劝而发生争吵。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曹裕良因殴打原告万维美,于2015年12月3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05.37元。原告因感腕部不适,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花费201.2元,2016年5月17日在瑞昌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19.84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88元。本院认为,被告曹裕良因妻子柯竹春与万元香(系原告万维美的姐姐)发生了吵架并打架,怪原告万维美没有拉劝而殴打原告,被告曹裕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于2015年12月20日至28日,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花费201.2元及2016年5月17日在瑞昌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19.84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门××历无法证明其出院后的两次门诊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2016年4月26日及2016年5月17日门诊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5月17日的6份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万维美诉请的因本次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05.37元。2、护理费950元(42746元/年÷12个月÷30天×8天),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92元(24906元/年÷12个月÷30天×1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瑞昌市中医院医嘱,且其诉请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误工费69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支持80元(10元/天×8天)。7、精神抚慰金5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依法支持300元。综上,被告曹裕良应赔偿原告万维美医疗费2805.37元、护理费95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92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以上合计514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裕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维美赔偿款5147.37元。二、驳回原告万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